出版時間:2011-10 出版社:馬其家、 萬方 對外經(jīng)濟貿易大學出版社 (2011-10出版) 作者:馬其家 等 著 頁數(shù):343
內容概要
證券監(jiān)管立法大致可分為三大類型:一是崇尚自律監(jiān)管的英國法;二是堅持集中監(jiān)管與自律相結合的美國法;三是充分發(fā)揮銀行的證券監(jiān)管作用的大陸法(其代表性國家是德國)。這三種類型的證券監(jiān)管立法,各有其獨到之處,是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的。
作者簡介
馬其家,男,湖北新洲人,法學博士,現(xiàn)為對外經(jīng)濟貿易大字法學阮剮教撥、國際經(jīng)濟法專業(yè)博士生導師,兼任中國法學會國際經(jīng)濟法學研究會理事、中國法學會立法學研究會理事。主要教學和研究領域為國際經(jīng)濟法、國際商法(比較證券法和比較公司法)等,先后參與了商務部《產(chǎn)業(yè)國際競爭力調查規(guī)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y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的起草工作,其參與講授的“國際商法”課程于2005年被評為國家級精品課程。代表性著作及論文有:《證券民事責任法律制度比較研究》、《美國證券仲裁法律制度研究》、《證券法原理?規(guī)則?案例》、《我國證券內幕交易認定標準的構建》、《歐盟特保措施法及我國的應對措施研究》、《碳關稅及中國的應對策略研究》等,其中《碳關稅及中國的應對策略研究》于2011年被評為“全國商務發(fā)展研究成果”三等獎。萬方,女,湖北武漢人,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獲得法學學士學位,美國紐約大學獲得法學碩士學位?,F(xiàn)于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從事比較證券法的教學與研究工作,并在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攻讀民商法學在職博士學位(師從著名法學家張新寶教授)。曾在美國華爾街頂級律師樓紐約及北京辦公室從事公司證券法律業(yè)務,一直致力于中美公司及證券法律理論及實務的研究。
書籍目錄
第一章 證券的類型第一節(jié) 投資合同案例1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訴豪威公司案案例2證券交易委員會訴愛德華茲案第二節(jié) 投資退休安排案例3國際駕駛員兄弟聯(lián)盟訴丹尼爾案第三節(jié) 對普通企業(yè)的投資案例4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訴SG公司案第四節(jié) 冠以“股票”名稱的金融工具案例5聯(lián)合住宅基金公司組建的河灣公司訴福曼案第五節(jié) 臨終結算保險案例6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訴生命合伙有限責任公司案第六節(jié) 股票案例7蘭德雷思木材公司訴蘭德雷思案第七節(jié) 票據(jù)案例8雷維斯訴安永案第二章 證券發(fā)行與交易第一節(jié) 發(fā)行登記案例9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訴羅爾斯頓普瑞納公司案第二節(jié) 跨境發(fā)行案例10布施訴卡朋特案第三節(jié) 保薦案例11證券發(fā)行保薦人未勤勉盡責案第四節(jié) 承銷案例12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未盡義務案第五節(jié) 核準發(fā)行決定的撤銷案例13證券監(jiān)管機構依法撤銷核準發(fā)行決定案第六節(jié) 控制人的轉售行為案例14美國訴沃爾夫森案第七節(jié) 短線交易與歸人權案例15福摩斯一麥克森公司訴公積金證券公司第八節(jié) 股票上市交易的終止案例16證券交易所依法終止股票上市交易案第三章 信息披露第一節(jié) 信息披露的準確性案例17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訴博科通訊系統(tǒng)有限公司案案例18活力門案第二節(jié) 公司前景預測信息案例19基礎公司訴萊文森案第三節(jié) 重大虛假陳述案例20加尼諾訴公民水電公司案第四節(jié) 預先警示案例21朗曼訴雄獅食品公司案第四章 證券出售或購買中的欺詐第一節(jié) 證券欺詐的經(jīng)濟因素和私人訴權案例22赫曼一麥克林會計師行訴哈德里斯頓案第二節(jié) 遺失或虛假陳述案例23圣達菲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訴格林案第三節(jié) 事實與意見案例24弗吉尼亞銀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訴桑德伯格案第四節(jié) 及時更新和修正先前的陳述案例25加拉赫訴雅培實驗室案第五節(jié) 前景預測報告的附隨警戒性陳述案例26亞設訴百特國際公司案第六節(jié) 故意行為案例27俄恩斯特和俄恩斯特訴何奇費爾德案第七節(jié) 信賴利益案例28猶他州附屬居民訴美國案第八節(jié) 操縱市場案例29美國訴莫爾海倫案案例30M證券公司連續(xù)交易操縱證券交易案案例31E證券公司炒作證券交易價格案……第五章 內幕交易第六章 委托投票權征集的規(guī)制第七章 上市公司收購第八章 證券民事責任第九章 證券法上的其他救濟措施
章節(jié)摘錄
版權頁:插圖: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證交會)就此向法院申請禁令,限制彖威公司的上述銷售行為,理由是豪威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5節(jié)(a)款的未提交合法的登記說明書而“在州際貿易中利用任何交通或通訊的方法或手段,或利用郵遞的方式出售該證券”的規(guī)定。初審法院對證交會的要求給予了否定的答復,認為這些合同和契約只是獨立的交易而已,所涉及的林地購買行為是普通的不動產(chǎn)買賣,而豪威山地服務公司的管理行為是一種普通的委托管理不動產(chǎn)的行為。證交會對初審法院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聯(lián)邦上訴法院同樣駁回了證交會的申請,理由是該出售行為屬于正常的商業(yè)銷售行為,所從事的并非技術性事業(yè),其所銷售的不動產(chǎn)本身獨立于該企業(yè),不構成該企業(yè)內在價值的一部分,不存在《1933年證券法》所列的“投資合同”,因此無須像發(fā)行證券那樣向證交會提交登記說明書,證交會要求獲得阻止其銷售行為的禁令的要求應予駁回?!九袥Q意見】案件最終由聯(lián)邦最高法院作出終審裁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如果一個合同的交易或計劃是將金錢投入一項共同事業(yè)并且僅依靠他人的努力而獲取利潤,該投資合同是否屬于《1933年證券法》第2節(jié)(a)款所指的投資合同?對此聯(lián)邦最高法院作出了肯定的答復。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盡管“投資合同”一詞在證券法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定義,但在證券法實施之前,該詞已經(jīng)存在于許多州的“藍天法”之中,某些州法院將其解釋為支付一定數(shù)量的金錢以獲取收入或利潤的方案或計劃。當投資合同一詞出現(xiàn)在《1933年證券法》第2節(jié)(a)款中時,國會作出了與以往解釋有所不同的解釋,這樣的解釋既是合理的,又是與法規(guī)的目標相一致的。所以“投資合同”是指當個人將金錢投入一項共同事業(yè)時,如果僅僅依靠他人的努力就能獲得收益,則該合同屬于投資合同。所以利息是否在證書中加以載明或內含于企業(yè)所使用的物質資產(chǎn)中都是不重要的。本案中的交易明顯屬于“投資合同”,因為投資者所交付的不是因接受土地上的管理服務而發(fā)生的簡單費用,而是使沒有準備去開發(fā)這片土地的人們(投資者)獲取了一個收益的機會,這個機會是通過將其設備與人力投入以構成投資的實質成分的公司的努力而實現(xiàn)的。在本案中,土地銷售合同和契據(jù)只是附帶地體現(xiàn)了土地的轉讓和投資者在收益中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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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證券法案例選評》是“十二五”國家重點圖書出版規(guī)劃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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