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時間:2009-8 出版社:山東大學出版社 作者:肖立梅 頁數(shù):290
內容概要
無權處分是社會經濟發(fā)展到商品交換滲透進每個人(不僅只局限于職業(yè)經濟主體)的日常生活中,商品交換與流轉成為社會經濟不斷前進的動力與支柱,并且如果每個經濟主體只能對擁有完全所有權的標的物進行所有權權能內容范圍的處理已經完全不適應社會經濟生活中商品交換之頻繁與高速之后,在現(xiàn)實社會中以客觀存在的方式展現(xiàn)出并且需要立法者通過法律制度進行規(guī)范及利益平衡的問題之一。 本書共分七章,內容包括:處分和處分行為;德國民法上的處分行為;不同物權變動模式下的處分行為;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無權處分行為的含義;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無權處分制度的重新設計等。
書籍目錄
第一章 處分和處分行為 第一節(jié) 什么是處分 第二節(jié) 處分行為的含義第二章 不同物權變動模式下的處分行為 第一節(jié) 物權變動模式 第二節(jié) 債權意思主義中的處分行為 第三節(jié) 物權形式主義中的處分行為 第四節(jié) 債權形式主義中的處分行為第三章 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 第一節(jié) 關于我國物權變動模式的爭論 第二節(jié) 三種物權變動模式的比較 第三節(jié) 我國所采用的物權變動模式第四章 無權處分行為的含義 第一節(jié) 不同物權變動模式下的無權處分行為 第二節(jié) 我國民法中的無權處分行為第五章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 第一節(jié) 不同物權變動模式下無權處分的效力規(guī)定 第二節(jié) 我國民法中對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爭論 第三節(jié) 從歷史發(fā)展的角度看我國的無權處分行為第六章 對無權處分制度的重新設計 第一節(jié) 對無權處分制度進行重新設計的依據(jù) 第二節(jié) 對無權處分制度的重新設計 第三節(jié) 對該制度進行重新設計的意義第七章 無權處分制度與其他法律制度的關系 第一節(jié) 無權處分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節(jié) 無權處分制度與權利瑕疵擔保制度 第三節(jié) 無權處分制度與履行不能 第四節(jié) 無權處分制度與無權代理制度 第五節(jié) 無權處分制度與委托合同 第六節(jié) 無權處分制度和不當?shù)美贫葏⒖嘉墨I
章節(jié)摘錄
第二章 不同物權變動模式下的處分行為 第一節(jié) 物權變動模式 一、物權變動模式的含義 物權所產生的動態(tài)現(xiàn)象簡稱“物權變動”。就權利主體而言,所謂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取得、變更和喪失;就權利自身而言,所謂物權變動則是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二者只是認識的角度不同,在實質上并無區(qū)別。物權變動的立法模式,即一個國家和地區(qū)的民事立法,對物權變動進行法律調控的具體方式。根據(jù)引起物權變動的原因不同,可以把物權變動分為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和非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其中非法律行為引起物權變動的情況特殊,各國法律一般都有特殊規(guī)定進行調整,不是我們研究的重點。而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是物權變動的重要原因,其所采用的規(guī)則為物權變動的一般規(guī)則。所以各國關于物權變動模式的理論是針對法律行為引起物權變動而設,這也是各國關于物權變動模式之爭的焦點。所謂物權變動模式,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qū)的民事立法,對基于民事(法律)行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為的物權變動進行法律調控的具體方式。 二、物權變動模式的種類 對物權變動模式從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分類結果,主要有以下兩種分類方式:第一種是從引起物權變動的意思要素角度將物權變動模式分為意思主義和形式主義兩種物權變動模式。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又稱“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是指除了當事人的債權意思之外,物權變動無須其他要件的物權變動模式。以買賣合同為例,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以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為根據(jù),純粹取決于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既不需要交付或登記行為,也不需要獨立于買賣合同的物權行為。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簡言之,是指物權變動除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還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在各個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例上,又根據(jù)引起物權變動的合意是物權合意還是債權合意,有物權形式主義和債權形式主義之分。因此,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在大陸法系國家主要有三種立法模式:債權意思主義、物權形式主義和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另一種重要分類方式是根據(jù)物權公示的效力不同,分為公示對抗主義和公示要件主義(或公示生效主義)。所謂公示要件主義,是指未經公示,當事人之間根本不發(fā)生物權變動之效果,當然更談不上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據(jù)此種主義,物權變動之效果系于公示形式之采納。所謂公示對抗主義,是指物權變動的效果不需要公示即可發(fā)生,但未公示取得之物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權變動的公示對抗主義與物權變動的意思主義,是一對“孿生兄弟”:就意思要素方面認識,其被稱為物權變動的意思主義;就公示要素方面觀察,其又被解釋為物權變動的公示對抗主義。法國、日本民事立法關于所有權變動的立法主義,是公示對抗主義的典型。當然,就意思要素方面認識,法、日所有權變動的立法主義也被稱為意思主義?! 鶛嘁馑贾髁x的物權變動模式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是指除了當事人的債權意思之外,物權變動無須其他要件的物權變動模式。以買賣合同為例,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以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為根據(jù),純粹取決于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既不需要交付或登記待為,也不需要獨立于買賣合同的物權行為?! ∥餀嘈问街髁x的物權變動模式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是指物權變動中的債權契約只能發(fā)生債權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欲發(fā)生物權變動,還必須借助獨立于債權契約而存在的物權契約,這即是所謂的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物權契約的核心是“物權的合意”,但僅有獨立于債權意思的物權合意尚不足以引起物權變動,還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方可最終引起物權變動。其中,不動產須有登記,動產須有交付。如果沒有登記或交付行為,即使有債權契約與物權合意,也不能發(fā)生物權變動。作為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核心,“抽象的物權契約理論”被認為是德意志法系的特征?! 鶛嘈问街髁x的物權變動模式是以《奧地利民法典》為代表,指物權因法律行為發(fā)生變動時,當事人間除有債權合意外,尚需踐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原則上盡管要求以交付或登記行為作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表征,但并不承認所謂物權合意的存在,認為債權合同就是所有權移轉的內在動力和根本原因??梢?,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之下,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fā)生,并非法律行為這一單一民事法律事實的作用,而是以債權合同這一法律行為與交付或登記這一事實行為的相互結合為根據(jù)。盡管債權形式主義產生在物權形式主義之前,但一般都將其認為是前述兩種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的折衷形態(tài)?! ∪⑽餀嘧儎幽J降囊饬x 民法世界是民法對生活世界的一種描述,它用民法獨有的抽象的言說方式,代替了人們日常的具體的自然語言,使被描述的特定領域內的生活世界具有了抽象性、人造性、目的性和規(guī)則性。民法世界的建構,經歷了一個“想象”的過程,即它是一個想象真實世界的過程,是一個解釋和生成同時完成的過程,一個融理解和釋義于一體的復雜過程,一個面向生活世界進行民法解釋的過程。所以,就依法律行為進行物權變動的本質而言,各國在實際生活中并沒有什么不同。以買賣合同為例,若甲公司和乙公司簽訂了一份貨物供應合同,甲公司負責向乙公司供貨100噸,雙方約好了交貨時間、價格和付款時間,則到了合同約定的交貨時間,甲公司將貨物給乙公司送去,乙按約定將貨款付給甲公司,合同履行完畢,貨物和價金的所有權發(fā)生轉移。這一情形無論在中國還是在德國或日本都是一樣的,之所以產生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是由于人們在用自己的觀念對現(xiàn)實生活進行解釋的時候發(fā)生了不同。德國學者對于物權合意或者物權行為的“發(fā)現(xiàn)”,如同法學家對任何一種法律現(xiàn)象的“發(fā)現(xiàn)”一樣,都不是憑空臆想或者無端捏造的,都是以一定的生活事實作為根據(jù)的。但是,生活事實只是作為一種觀察對象而存在,并不能左右觀察結論的形成。因為任何理論抽象的結果,都會脫離作為抽象思維活動文本的生活原型。法學理論的抽象方法也是如此:任何法律現(xiàn)象都是來源于客觀發(fā)生的生活事實,但法律現(xiàn)象是經過對生活事實的抽象而形成的觀念性表達,是生活事實的“反映”,但絕非生活事實本身(這就是極其熟悉社會實際生活的人非經專門訓練也不能成為法官的原因)。與此同時,對生活事實進行抽象的目的不同、角度不同、方法不同,也會影響所形成的結論的樣態(tài),而一定的價值判斷以及價值目標,也會深深浸入對生活事實所進行的觀察與抽象活動的全過程,進而從根本上對觀察結果發(fā)生影響。因此,對于同一生活事實,基于不同的目的和角度進行觀察,完全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結果,只要其觀察的對象(生活原型)沒有被扭曲,只要這些不同的觀察方法沒有背離共同遵守的邏輯推理規(guī)則,則由此得出的每一種不同的甚至是相悖的結論,都可能自圓其說,都可能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餀嘧儎恿⒎J绞菍τ谝鹞餀嘧儎拥男袨檫M行法律調控的方式,因而物權變動立法模式選擇就與民事法律事實制度直接相關。諸種有代表性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最大的差異也正是表現(xiàn)在:對于物權變動這種具體類型的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動,法律確認其是由何種類型的民事法律事實引起的。以買賣合同中動產所有權的移轉為例,出賣人交付動產的行為在不同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中被賦予了不同的民法意義:在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中,由于債權合同就可獨立完成引起物權變動的使命,因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行為就被解釋為(物權變動之后履行買賣合同中交付標的物義務的)事實行為;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中,是債權合同結合交付行為來實現(xiàn)物權變動,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行為同樣被解釋為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行為;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中,是債權合同結合物權行為方可完成物權的變動,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行為被解釋為包含物權合意的法律行為?! ∮纱瞬浑y看出,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的差異,歸根結底是如何運用“民事法律事實”制度來解釋、籌劃引起物權變動的踐行行為的差異。而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的選擇,也就成了一個如何將與物權變動有關的生活現(xiàn)象借助民事法律事實制度,納入民法調整的解釋問題;是一個如何對生活世界作出“民法”解釋,從而借助民法的語言展現(xiàn)人們自身在特定的生活關系中“存在”境遇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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