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時間:2011-12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張磊 頁數(shù):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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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nèi)容概要
本書結(jié)構(gòu)體系完整,涵蓋了外交保護制度中所有的重大理論問題,初步形成了外交保護制度的理論體系。書中援引了大量的案例,既有國際法院、常設國際法院等國際司法機構(gòu)審理的案件,也有英美等國的國內(nèi)司法案例。本書在學術觀點上有諸多創(chuàng)新之處,如在領事保護與外交保護的關系問題上,作者提出領事保護是獨立于外交保護的法律制度;在如何對待雙重或多重國籍現(xiàn)象、如何完善公司國籍認定標準以及卡爾沃主義在當代國際社會的變化發(fā)展等問題上。作者都提出了自己獨到的見解和觀點。本書在研究風格上更加注重對外交保護制度的細節(jié)問題展開深入的研討,這是非常難能可貴的。
作者簡介
張磊男,漢族,1981年出生,浙江省蘭溪市人。2010年畢業(yè)于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專業(yè),獲得法學博士學位?,F(xiàn)任職于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主要講授國際公法、國際貿(mào)易法、國際投資法以及國際環(huán)境法。曾經(jīng)先后獲得富蘭德林涉外投資法學研究獎學金一等獎、卡西歐獎學金、復旦大學法學博士生學術論壇優(yōu)秀論文、第十屆上海對外貿(mào)易學院法學學術論文大獎賽二等獎以及2010年上海市普通高等學校優(yōu)秀畢業(yè)生等榮譽。在國內(nèi)外期刊上獨立發(fā)表學術論文數(shù)十篇。
書籍目錄
第一章 外交保護法律制度概述
第一節(jié) 外交保護的概念與主要手段
一、外交保護的歷史簡述
二、外交保護的基本概念
三、外交保護的主要手段
第二節(jié) 外交保護的價值與權利性質(zhì)
一、瓦特爾擬制及其原因
二、外交保護的現(xiàn)實價值
三、外交保護的權利性質(zhì)
第三節(jié) 外交保護與領事保護的區(qū)別
一、保護的主體和交涉對象不同
二、保護的性質(zhì)和實施條件不同
三、保護的對象和主要方式不同
第二章 外交保護對自然人國籍的要求
第一節(jié) 外交保護下國籍之爭的原因
一、個人國籍原則上依本國法確定
二、國際法上的國籍不同于國內(nèi)法
三、國際法對國家國籍主權的限制
第二節(jié) 對雙重或多重國籍人的外交保護
一、備受爭議的雙重或多重國籍現(xiàn)象
二、針對另一國籍國實施的外交保護
三、針對非國籍國實施的外交保護
第三節(jié) 個人持有國籍的持續(xù)性要求
一、國籍持續(xù)性的起止時間
二、國籍持續(xù)性的例外情況
三、自然人求償權利的轉(zhuǎn)移
第四節(jié) 除國籍之外的外交保護依據(jù)
一、對無國籍人的外交保護
二、對難民的外交保護
三、對外交保護擴大化的反思
第三章 外交保護對法人國籍的要求
第一節(jié) 外交保護中公司國籍的認定標準
一、國際法上認定公司國籍的困難
二、成立地標準的權威性及其利弊
三、實質(zhì)聯(lián)系要求與改良傳統(tǒng)規(guī)則
第二節(jié) 股東國籍國保護是公司國籍國保護的例外
一、對巴塞羅那公司案及其傳統(tǒng)原則的重新思考
二、公司已經(jīng)不復存在情況下的股東國籍國保護
三、公司有損害責任國國籍時的股東國籍國保護
第三節(jié) 公司國籍的持續(xù)性要求和權利的轉(zhuǎn)移
一、國家繼承中公司國籍的持續(xù)性
二、針對公司原國籍國的索賠問題
三、求償權和受益權及其權利轉(zhuǎn)移
第四章 外交保護對用盡當?shù)鼐葷囊?br /> 第一節(jié) 用盡當?shù)鼐葷囊话阋?guī)則
一、用盡當?shù)鼐葷姆傻匚慌c規(guī)則性質(zhì)
二、用盡當?shù)鼐葷闹饕緩胶瓦m用要求
三、國家所受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的區(qū)分
第二節(jié) 用盡當?shù)鼐葷睦馇闆r
一、沒有提供獲得有效救濟辦法的合理可能性
二、應負責的國家造成救濟過程受到不當拖延
第五章 外效保護對構(gòu)成國家責任的要求
附錄一 名稱簡稱、縮寫與全稱對照表
附錄二 重要詞匯英文對照表
參考文獻
后記
章節(jié)摘錄
版權頁:第四,所謂“愿擔風險,即無損害”可能也不完美。雖然同是海外投資風險,但商業(yè)風險與政治風險畢竟有所不同。讓國家對迫害自己國民的行為不聞不問既不合理,也沒有國際法依據(jù)。更重要的是,這種政治風險“自擔論”只能適用于海外投資者。假如那些與貿(mào)易或投資毫無瓜葛的外國人(例如,旅游、探親)對侵害行為也只能自認倒霉的話,顯然是講不通的。第五,我們要分清卡爾沃條款“想不想”剝奪與“能不能”剝奪這兩個概念??栁謼l款的形式各異,有的時候,該條款只是規(guī)定有關外國人將限于在當?shù)胤ㄔ禾崞鹪V訟。在另一些情況下,該條款涉及更直接和廣泛地放棄外交保護,如規(guī)定可能發(fā)生的爭端絕對不可以導致國際求償,或規(guī)定為了契約或特許權的目的,外國人或外國公司視為有關國家國民處理。當卡爾沃條款明確規(guī)定要求個人放棄外交保護的情況下,如果說它并不意圖剝奪國家的外交保護權,那么這種說法只能是一相情愿的附會,然而不論卡爾沃條款目的是什么,它都無法剝奪國家實施保護的權利(但可以限制)。綜上所述,雖然卡爾沃條款并非完全有效,但在一定情況和場合下,卡爾沃條款對國家的外交保護權確實有限制作用,問題只在于這種限制作用的范圍。1926年北美疏浚公司案之前,在涉及卡爾沃條款的19樁案件中,只有8樁肯定了其效力,并禁止國際求償。顯然的是,自從開始通過仲裁來決定卡爾沃條款效力開始,一直到1926年,仲裁裁決對該條款效力的意見是不統(tǒng)一的,在有裁決明確支持該條款的同時,也有對其予以否定的裁決。然而,北美疏浚公司案之后的案件裁決肯定了該案的立場,并且進一步明確了卡爾沃條款的范圍——它只能適用于與合同有關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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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保護國際法律制度研究》是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學文庫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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