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

出版時間:2005-9  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  作者:詹森林  頁數(shù):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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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nèi)容概要

  本書將理論研究與判決實務相結合.主要對民法總則、債法總論、買賣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領域的諸問題進行了探討和分析。本書作者認為,研究法學與應用法律,必須理論結合實務,否則,理論脫離實務,無異空談.實務罔顧理論,形同盲目。因此本書文章均已實際案例為研究內(nèi)容,并深受判決之啟迪,獲益良多;同時作者又盡量提供不同看法,以期更好的溝通砥礪。

作者簡介

1957年生于臺灣南投縣.臺灣大學法學碩士,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博士;現(xiàn)任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書籍目錄

第一編 民法總則及債法總論 《民法》第113條與其他規(guī)定之競合關系  壹、前言  貳、《民法》第113條立法例上之疑義  叁、《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與不當?shù)美ⅰ∥锷险埱髾圄咂跫s解除之關系  肆、《民法》第113條之損害賠償與《民法》第247條之關系  伍、《民法》第113條與身份法上之返還給付規(guī)定  陸、結論 再論《(民法)第113條與其他規(guī)定之競合關系》——2000年臺上字第2102號判決評釋  壹、前言  貳、判決全文  叁、《民法》第113條所定“損害賠償”之意義  肆、2000年臺上字第2102號判決之商榷  伍、結論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之金錢賠償與加給利息——《民法》第215條與第213條之關系  壹、判決摘要  貳、請求權基礎  叁、損害賠償之方法  肆、金錢賠償與加給利息  伍、結論 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與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988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研究  壹、前言  貳、“最高法院”1988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叁、分析檢討  肆、結論 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之發(fā)展 .  壹、不完全給付在學說、實務與立法上之變遷  貳、不完全給付與其他債務不履行  叁、不完全給付與買賣之瑕疵擔保  肆、結論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溯及既往規(guī)定之實務問題——“最高法院”判決評釋  壹、《民法》債編修正經(jīng)過簡介  貳、具溯及效力之債編修正規(guī)定  叁、不具溯及效力之重要債編修正規(guī)定  肆、“最高法院”判決  伍、分析檢討  陸、結論第二編 買賣法 雙重買賣中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與買賣契約之效力——1987年臺上字第457號、1987年臺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評釋,兼論1930年上字第138號、1970年臺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例  壹、判決  貳、就同一標的物所為多數(shù)買賣契約之效力——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區(qū)別  叁、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出賣人之給付不能  肆、1930年上字第138號民事判例之檢討  伍、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與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陸、不動產(chǎn)所有權之移轉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柒、結論 危險負擔移轉前,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買受人拒絕受領標的物之權利——“最高法院”相關民事判決之評釋  壹、前言  貳、問題之提出  叁、“最高法院”之見解  肆、危險負擔之移轉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伍、買受人拒絕受領標的物之權利  陸、結論  柒、后記 私有農(nóng)地之買賣——“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之分析  壹、前言  貳、私有農(nóng)地買賣契約在當事人間之效力  叁、私有農(nóng)地之買賣與第三人之關系  肆、無效之私有農(nóng)地買賣與給付之返還地買賣  伍、私有農(nóng)地之買賣與信托  陸、結論  柒、后記第三編 消費者保護法專論 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問題——以信用卡為例  壹、前言  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認定  叁、定型化約款成為契約之內(nèi)容  肆、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  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 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guī)范——《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分析  壹、定型化約款之意義  貳、定型化約款之功能  叁、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問題  肆、“最高法院”之裁判或決議  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解釋適用  陸、結論 《消費者保護法》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壹、基本理論  貳、案例說明  叁、結論 《消費者保護法》上之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  壹、前言  貳、定義  叁、企業(yè)經(jīng)營者之告知義務《消費者保護法》上特種買賣之務與立法問題《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商品責任之規(guī)定在實討論會之適用與評析《消費者保護法》對于法人之適用問題信用卡利息問題附錄 《消費者保護法》新、舊條文對照表

章節(jié)摘錄

  就所謂之清償期前之不履行(anticipa-tory repudiation),亦認為系屬違約行為(breach of contract),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compensation for damage)或結束契約關系(termi-nation 0f contract)。1980年之聯(lián)合國統(tǒng)一買賣法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亦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預示拒絕給付者,他方得無須先為催告而解除契約(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并得依關于違約之一般規(guī)定,請求賠償損害。[61]由此可見,債務人應就其預示拒絕給付負擔與清償期后之拒絕給付相同之責任,乃法制共通原理,具有普遍性。  準此,“最高法院”多數(shù)判決認為:“債務人于履行期前拒絕給付者,尚不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于履行期后拒絕給付者,則與給付遲延無異”之見解,似有再行商榷余地,并可參考德國法、英國法、美國法及聯(lián)合國統(tǒng)一買賣法之情形,而允許債權人提前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且無須先為催告。若能如此,則拒絕給付究竟系屬于不完全給付,抑或為獨立之債務不履行型態(tài),即無區(qū)分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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