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各論

出版時間:2005-5  出版社:武漢大學出版社  作者:西田典之  頁數:359  字數:4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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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概要

本書是日本著名刑法學家西田典之教授的代表作,代表了日本刑法各論研究的最高水平,全書分為針對個人法益的犯罪、針對社會法益的犯罪以及針對國家法益的犯罪。對每類罪名之下的各罪名,分別從判例、學說的角度加以闡述,同時發(fā)表作者個人的見解。本書具有極高的學術價值,必將對我國刑法分論的研究起到巨大的借鑒作用。

作者簡介

西田典之,1947年生,現任日本東京大學法學部、法學政治研究科教授,日本刑法學會理事長。主要著作:《新版共犯與身份》(成文堂2003年版);《刑法各論》(第2版)(弘文堂2002年版);《判例德國刑法(總論)》(合著)(良書普及會1982年版);《刑法理

書籍目錄

第一編 序論第二編 針對個人法益的犯罪第一章 針對生命的犯罪   第一節(jié) 概說第二節(jié) 殺人罪第三節(jié) 墮胎罪第四節(jié) 遺棄罪第二章 針對身體的犯罪第一節(jié) 概說第二節(jié) 暴行罪第三節(jié) 傷害罪第四節(jié) 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第五節(jié) 準備兇器集合罪、聚集罪第六節(jié) 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罪第三章 針對自由的犯罪第一節(jié) 概說第二節(jié) 脅迫罪、強要罪第三節(jié) 逮捕、監(jiān)禁罪第四節(jié) 略取、誘拐罪第五節(jié) 針對性自由的犯罪第六節(jié) 侵入住宅罪第四章 針對秘密、名譽的犯罪第一節(jié) 針對秘密的犯罪第二節(jié) 針對名譽的犯罪第五章 針對信用與業(yè)務的犯罪第一節(jié) 概說第二節(jié) 毀損信用罪、妨害業(yè)務罪第六章 針對財產的犯罪第一節(jié) 概說第二節(jié) 盜竊罪第三節(jié) 強盜罪第四節(jié) 詐騙罪第五節(jié) 恐嚇罪第六節(jié) 侵占罪第七節(jié) 背任罪第八節(jié) 有關盜竊贓物等的犯罪(贓物罪) 第九節(jié) 毀棄、隱匿罪第三編 針對社會法益的犯罪第一章 公共危險罪第一節(jié) 概說第二節(jié) 騷亂罪第三節(jié) 放火罪、失火罪第四節(jié) 決水罪、妨害水利罪第五節(jié) 妨害交通罪第六節(jié) 有關鴉片煙之罪第七節(jié) 有關飲用水的犯罪第二章 針對交易安全的犯罪第一節(jié) 偽造通貨罪第二節(jié)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節(jié) 有關支付用磁卡的電磁記錄的犯罪第四節(jié) 偽造文書罪第五節(jié) 偽造印章之罪第三章 針對風俗的犯罪第一節(jié) 有關猥褻以及重婚的犯罪第二節(jié) 有關賭博以及彩票的犯罪第三節(jié) 有關禮拜場所與墳墓的犯罪第四編 針對國家法益的犯罪第一章 針對國家存在的犯罪第一節(jié) 內亂罪第二節(jié) 有關外患的犯罪第二章 有關國交的犯罪第一節(jié) 概說第二節(jié) 有關國交的犯罪第三章 針對國家職能的犯罪第一節(jié) 妨害執(zhí)行公務的犯罪第二節(jié) 脫逃犯罪第三節(jié) 藏匿犯人與隱滅證據的犯罪第四節(jié) 偽證犯罪第五節(jié) 虛假告訴犯罪第六節(jié) 濫用職權犯罪第七節(jié) 賄賂犯罪譯者后記

章節(jié)摘錄

書摘第三節(jié)有關禮拜場所與墳墓的犯罪    一、概說    刑法典第二十四章“有關禮拜場所與墳墓的犯罪”是為了保護國民宗教生活中的風俗、習慣,以及國民對死者所一般具有的虔誠、尊崇之情。由于并不是保護特定的宗教,因而并不違反《憲法》第20條所保護的信教自由。本章規(guī)定了不敬禮拜場所、妨害傳教等罪(第188條)、挖掘墳墓罪(第189條)、損壞尸體等罪(第190條)、挖掘墳墓損壞尸體等罪(第191條)、以及密葬非正常死亡者罪(第192條),其中,第192條之罪屬于行政管制規(guī)定,而不同于其他犯罪。    二、不敬禮拜場所罪    對神祠、佛堂、墓地以及其他禮拜場所公然實施不敬行為的,處6個月以下懲役或禁錮或者10萬日元以下罰金(第188條第1款)。    本罪客體為神道、佛教的禮拜場所、墓地以及其他(例如基督教)的禮拜場所。盡管并非某特定宗教的相關設施,但諸如原子彈爆炸慰靈碑、姬百合塔等一樣,只要是基于一般宗教感情而被尊崇之物,就可以認定相當于禮拜場所(巖村修二·大解說7卷298頁)。但并不包括附屬于禮拜場所的辦公場所、倉庫等設施。    所謂“公然”,是指為不特定或多數的人所能察覺之狀態(tài)。判例重視結果的公然性,例如,凌晨兩點左右,行為人在并無行人經過的公共墓地推倒了大約40塊墓碑,判例認定此行為構成本罪(最決昭和43·6·5刑集22卷6號427頁)。所謂“不敬行為”,是指有辱禮拜場所之神圣并有害于一般宗教感情的行為。除了損壞、除去、掀倒禮拜場所、禮拜物(佛像等)以及墓石等行為之外,扔臟物、亂涂亂畫等行為也屬于不敬行為。對于作出向墓地小便的姿勢的行為,就有判例認定構成本罪(東京高判昭和27·8·5高刑5卷8號1364頁)。    三、妨害傳教等罪        妨害傳教、禮拜或葬禮的,處1年以下懲役或禁錮或者10萬日元以下罰金  (第188條第2款)。    本罪是妨害傳教、禮拜或葬禮之罪。妨害手段除語言、動作之外,還包括詐騙手段。通說認為并不需要實際造成了妨害,但筆者認為,至少需要造成了外觀上的混亂。    四、挖掘墳墓罪    挖掘墳墓的,處2年以下懲役 (第189條)。    所謂“墳墓”,是指埋葬人的尸體、遺骨、遺物等而成為禮拜對象的場所。通說認為,尸體也包括具備人體的形狀的死胎(參照《有關墓地、埋葬等的法律》第2條第1款)。至于并非祭祀對象的古墳,則不屬于本罪所謂的墳墓(大判昭和9·6·13刑集13卷747頁),但有時可依據《文化遺產保護法》(第107條之2)予以處罰。所謂“挖掘”,判例認為,是指“全部或部分除去覆蓋在墳墓上的土,或者破壞并解體墓石等,以損壞墳墓的行為”,并不要求達到將墳墓內的棺材、遺骨、遺體等顯露在外的程度(最決昭和39·3·11刑集18卷3號99頁)。    五、損壞尸體等罪    損壞、遺棄或者侵占尸體、遺骨、遺發(fā)或者藏置于棺內之物的,處3年以下懲    役(第190條)。    通說、判例認為,除了尸體的一部分之外,尸體還包括具有人體形狀的死胎(大判昭和6·11·13刑集10號597頁)。所謂“藏置于棺內之物”即入棺物,是指陪葬品。損壞,是指物理性損壞。遺棄,是指將尸體等移動之后予以拋棄、隱匿。通說、判例認為,按照法令、習慣并無埋葬祭祀義務者在并未將尸體移動位置,而僅僅是放置不管的情況下,其行為也作為不真正不作為犯構成遺棄(大判大正6·1l·24刑錄23輯1302頁)。侵占,是指取得對尸體等的占有,從侵占尸體的犯人手中購買尸體的行為也屬于侵占。問題在于,在侵占了陪葬品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具有盜竊罪中的非法占有的意思之時,除本罪之外是否還成立盜竊罪??隙ㄕf很有影響(小野154頁、團藤363頁),但考慮到本條的法定刑要輕于盜竊罪,筆者認為,還是只應成立本罪(大判大正4·6·24刑錄21輯886頁、平野267頁、中森278頁)。殺人罪、傷害致死罪分別與本罪構成并合罪,這是業(yè)已確定的判例觀點(大判昭和8·7·8刑集12輯1195頁、最判昭和34·2·19刑集13卷2號161頁)。    六、挖掘墳墓損壞尸體等罪    犯第189條之罪,損壞、遺棄或者侵占尸體、遺骨、遺發(fā)或者其他藏置于棺內    之物的,處3個月以上5年以下懲役(第191條)。    本罪是挖掘墳墓罪(第189條)與損壞尸體等罪(第190條)的結合犯,這是著眼于挖掘墳墓的目的多在侵占尸體與陪葬品這一點上而規(guī)定的。挖掘墳墓的犯人只有在侵占了尸體等之后才構成本罪,但從挖掘墳墓、侵占尸體等的犯人手中購買尸體等的行為則并不構成本罪,而是僅構成第190條一罪。    七、密葬非正常死亡者罪    未經尸檢便埋葬非正常死亡者的,處10萬日元以下罰金或者科料(第192條)。    本罪是為了實現警察目的或調查犯罪的目的而規(guī)定的一種行政管制法規(guī)。因此,本罪所謂“尸檢”,并不包括那種針對顯然不屬于因犯罪事件而死亡的自殺、旅途病逝而實行的行政尸檢,而僅僅是指刑事訴訟法第229條所規(guī)定的司法尸檢。判例認為,所謂“非正常死亡者”,是指死因不明的非自然死亡者(大判大正9·12·24刑錄26輯1437頁)。但是,考慮到本罪還具有確保調查頭緒的目的,應該說,除了刑訴法第229條所謂“有非正常死亡之嫌的尸體”之外,還包括盡管死因清楚,但顯然是因犯罪事件而死亡的情形(大谷533頁、中森279頁)。 P281-283

編輯推薦

本書依法治國、實現法治的時代背景下,有選擇地將國外有較高學術價值的法學著述譯介過來,以供國內讀者研究、借鑒、批判守吸取之用。其內容盡可能多地引用了判例,讓讀者在了解作為“活生生的法律”的判例的同時,也了解現實生活中的問題即具體事例。因此,本書不僅適用于學習刑法各論的各位學生,對具體實務人員也有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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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評論 (總計3條)

 
 

  •   西田先生的杰作
  •   觀點比較簡明扼要,作為詳細的分析,我覺得大冢仁的《刑法概說(各論)》更好一些。
  •   這本書很經典,值得多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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