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賄賂犯罪研究

出版時間:2009-1  出版社: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作者:石磊  頁數(shù):319  

前言

  以刑法規(guī)范及其發(fā)展完善為主要研究對象的刑法學,是法學體系中一個極為重要的部門。而刑法學的發(fā)展和完善,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刑法學研究和教育的發(fā)展狀況。因此,我們既要促進當下各種刑事法思想與理論的交流,力促百花齊放、百家爭鳴,又不能忘記對年青一代人才的培養(yǎng),以期薪盡火傳、承傳不滅。這就對我國的法學教育和法學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袊嗣翊髮W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是專門從事刑事法研究的新型綜合性學術研究機構,經教育部1999年11月批準,首批成為全國普通高等學校人文社會科學百所重點研究基地之一,也是刑事法領域唯一的國家級重點研究機構。中心依托中國人民大學雄厚的人文社會科學基礎與人大法學院堅實寬廣的法學學科實力,以具有輝煌業(yè)績和良好傳承的國家重點學科——刑法學科為龍頭,涵蓋刑事實體法、刑事程序法與刑事證據法、刑事偵查與刑事物證技術、刑事法律史等刑事法律學科群中的諸多領域。中國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生在“中心”的嚴格要求和精心培養(yǎng)下,勤于學習,勇于探索,撰寫的學位論文大多具有銳意創(chuàng)新之處。

內容概要

澳門的賄賂犯罪是一個復雜的犯罪體系,既包括以公務員為主體的普通賄賂犯罪,也包括非公務員的賄賂犯罪,還包括選舉中的賄賂犯罪。本書根據不同的主體并從不同的角度,研究了澳門的賄賂犯罪的各種表現(xiàn)方式。澳門的賄賂犯罪構成方式也較為獨特,只要求行為人有要求或者許諾利益,即已構成是一個量刑的情節(jié)。此外,在不同的種類的賄賂犯罪中,行賄和受賄有的分立罪名,各自處罰,有的則規(guī)定在同一罪名之中,是同一罪名的兩個不同方面,體現(xiàn)出一些古老的盛行之地,回歸之后,成立了廉政育四管齊下的方針,使澳門的清廉程度在國際上的排名迅速提升,其中的經驗值得鏡鑒。

作者簡介

石磊,出生于湖北,現(xiàn)定居于澳門,從事反貪工作多年。武漢大學學士,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碩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澳門大學法學學位后課程畢業(yè)。曾在《中國法律》、《澳門檢察》、《澳門新視角》、等刊物發(fā)表多篇學術論文,參與了《澳門法律新論》、《澳門特別刑法概論》、《澳門實體法研究》、《澳門百科全書》等書的撰寫。

書籍目錄

緒論  一、選題背景和意義  二、研究現(xiàn)狀   三、研究方法第一章 澳門賄賂罪的沿革和現(xiàn)狀  第一節(jié) 澳門賄賂史話  第二節(jié) 澳門賄賂的發(fā)展和成因    一、從歷史文化價值上找尋賄賂犯罪的根源    二、從現(xiàn)代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體制來考察  第三節(jié) 澳門賄賂的特點    一、合法的賄賂    二、賄賂和賭業(yè)以及與黑社會千絲萬縷的聯(lián)系    三、賄賂和口岸及水域的聯(lián)系    四、賄賂的級別高、數(shù)額大  第四節(jié) 澳門賄賂罪立法沿革和現(xiàn)狀    一、澳門法律的淵源    二、賄賂罪的立法沿革和現(xiàn)狀  第五節(jié) 本章小結第二章 澳門法中賄賂犯罪的基本問題透視  第一節(jié) 賄賂罪在刑法中的位置  第二節(jié) 賄賂罪所體現(xiàn)出來的刑法基本原則    一、澳門現(xiàn)行刑法的淵源和基本原則    二、賄賂罪體現(xiàn)出來的罪刑法定原則    三、賄賂罪體現(xiàn)出來的人道主義原則  第三節(jié) 賄賂犯罪之構成    一、澳門犯罪構成理論綜述    二、澳門賄賂犯罪的構成要件該當性    三、違法性    四、有責性及可處罰性  第四節(jié) 刑法的解釋與賄賂犯罪的釋義    一、法律的解釋機制    二、法律解釋的層次    三、法律語文表達  第五節(jié) 賄賂犯罪的種類    一、賄賂罪的刑法發(fā)展歷史    二、賄賂犯罪的具體罪名    三、與日本、我國內地及臺灣地區(qū)刑法中的賄賂罪分類的簡單比較  第六節(jié) 本章小結第三章 普通賄賂罪之客體、客觀方面及其特殊形態(tài)  第一節(jié) 賄賂犯罪客觀方面表現(xiàn)    一、消極賄賂犯罪的表現(xiàn)    二、積極賄賂犯罪的表現(xiàn)    三、賄賂犯罪和澳門民法理的關系  第二節(jié) 賄賂犯罪的客體    一、賄賂犯罪所侵害的法益    二、賄賂罪的犯罪對象    三、賄賂罪的實現(xiàn)手段  ……第四章 賄賂罪主體及主觀方面研究第五章 特殊賄賂罪——選舉中的賄賂犯罪研究第六章 賄賂犯罪之周邊犯罪簡述第七章 賄賂與國際條約第八章 賄賂的處罰和防治策略研究結語主要參考文獻后記

章節(jié)摘錄

  3.處罰上,和普通賄賂罪相比,采用了完全相反的原則  普通賄賂罪的處罰,一般來說,行賄者處罰輕,而受賄者處罰重。這是因為普通行賄受賄行為的發(fā)生,一般來說和權利的交易有關,是處于弱勢的一方向掌權一方作出的利益給付,立法者立法的目的在于懲治腐敗和以權謀私的行為,因此,嚴懲了受賄一方,是合理的。但選舉賄賂罪剛好相反,從重處罰了行賄一方,從輕處罰了受賄一方。這也是基于同樣的理由。由于參選的候選人一般來說都是社會的上層人員,將來進入立法會的議事殿堂參與澳門的管理和法律制定,理應要比一般的市民有更高的道德要求。而且基本上賄選的根源也來自參選人的提供,故此,立法上對賄選中的行賄人最高處5年徒刑,而對受賄一方則最高處3年徒刑。  4.本罪的主觀上必須有明確的目的,即為了選舉的意圖  賄選罪規(guī)定的目的為“為說服某人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名單”;選民證留置罪規(guī)定為“為確保有關投票意向”;與選民登記有關的賄賂罪規(guī)定為“為游說某人作選民登記以確保有關投票意向”。這三種犯罪都有目的性的要求,即為了追求選票。沒有這些主觀上的目標,則不構成賄選罪,而是應予以宣傳鼓勵的善舉。  5.在客觀構成上,理論上賄選罪同樣以諾成為既遂的條件,而不是以實際交付為構成條件  但在實踐中,諾成的問題涉及到證明的效力問題,而且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在同一案中,嫌犯的口供不能作為另一人是否犯罪的證據。因此實踐中往往以交付作為既遂的標準。這一問題,在臺灣的賄選犯罪中存在同樣的理論和實踐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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