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時間:2012-11 出版社: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作者:竇海陽 頁數(shù):289 字數(shù):225000
前言
《侵權責任法》自頒行已逾兩年,但是仍然有很多問題需要深入研究,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就是其中之一?! λ诵袨橹謾嘭熑问乔謾喾ㄖ械囊环N特殊責任類型,即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了他人的損害,這種損害所產(chǎn)生的侵權責任并不是由行為人本人來承擔的,而是根據(jù)特殊的原因由其他的民事主體來承擔。關于這種責任,從羅馬法開始,經(jīng)過長期的歷史演變,在各國民法典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規(guī)定,無論是在體系上還是在具體規(guī)則上都存在著很大的差別。然而,在我國學界中卻鮮有人注意到這個問題。正是由于我們對這種責任在歷史演變以及比較法上的不同規(guī)定缺少深入的認識,才造成了我國法律在這個問題的規(guī)定上存在著很大的瑕疵。我們可以看到在《侵權責任法》第四章“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guī)定”中雜糅了各種規(guī)定,甚至將關于責任能力的規(guī)定夾雜在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的相關條文之間,這損害了法條乃至整個侵權法體系的科學性?! 「]海陽博士的專著從體系角度在總體上研究了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他不僅梳理了歷史上關于這種責任的形成與演變,而且還比較了各國民法典中的相關規(guī)定,總結出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在侵權法體系中的相同與不同,從而為在中國法中建構這種責任提供了合理的參考模式?! ≡搶V难芯繜o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都具有很大的價值?! ≡诶碚撋?,該專著首先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制度的發(fā)展演進過程進行了系統(tǒng)性的梳理,這對豐富我國相關領域的理論研究具有基礎性意義。其次,該專著在比較法的基礎上,以侵權法體系為角度,尋找建構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的應然狀態(tài),這對于在民法典侵權法部分中建構起科學、合理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制度具有重要的意義?! ≡趯嵺`中,該專著所研究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包含了多種具體的責任類型,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的情況,有學校等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學生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的情況,有監(jiān)護人對精神障礙者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的情況,有使用人對被使用人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的情況等。這些都是日常生活中經(jīng)常遇到的問題,也是近年來我國司法實踐中所面臨的熱點和難點。因此,該專著的研究對于解決這些實際問題也有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 「]海陽博士是我的學生,曾于意大利羅馬第二大學獲得法學博士學位,現(xiàn)于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民法研究室從事研究工作。這本專著是他在博士學位論文的基礎上修改完成的,是一部具有相當研究水平的著作。我樂于向大家推薦詼專著,也希望竇海陽博士能夠繼續(xù)努力,保持謙遜、勤奮的品格,在學術的道路上不斷前行!
內(nèi)容概要
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是侵權法中的一種特殊責任類型,即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了他人的損害,這種損害所產(chǎn)生的侵權責任并不是由行為人本人來承擔的,而是根據(jù)特殊的原,因由其他的民事主體來承擔。各國法關于這種責任的規(guī)定差別很大,因此需要從體系上進行總體性的研究?!秾λ诵袨橹謾嘭熑危阂泽w系的角度為視角》就是以體系為觀察角度,通過歷史的研究方法和比較的研究方法對羅馬法以及現(xiàn)代各部民法典中關于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制度進行分析,并以此為基礎對在中國的侵權法體系中建構這種責任提供合理化建議。
作者簡介
竇海陽,江蘇沭陽人,分別于南京大學、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意大利羅馬第二大學獲得法學學士學位、法學碩士學位、法學博士學位?,F(xiàn)在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民法研究室從事研究工作。
書籍目錄
序
引言
一、問題
二、研究的對象及其術語
三、研究的角度及其方法
四、本書的結構
第一章 羅馬法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
第一節(jié) 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的類型
一、家父或主人對家子或奴隸的私犯行為所承擔的責任
二、監(jiān)護人對無辨別能力人的致害行為所承擔的責任
三、船東、旅店主、馬廄主對其下屬的私犯行為所承擔的責任
第二節(jié) 對其他相關類型的討論
一、與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相似的類型
二、與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類型的比較
第三節(jié) 在羅馬法的侵權法體系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
一、羅馬法中的侵權法體系
二、在侵權法體系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
第四節(jié) 羅馬法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對現(xiàn)代法的影響
一、對整個體系的影響
二、對具體類型的影響
第二章 現(xiàn)代民法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以《意大利民法典》為考察主線
第一節(jié) 1804年《法國民法典》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制度-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相關規(guī)定的原型
一、波蒂埃關于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的論述
二、1804年《法國民法典》生效之初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制度
三、關于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制度的變化
四、總結
第二節(jié) 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制度
一、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中關于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制度的規(guī)定
二、解析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制度
第三節(jié) 《德國民法典》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制度——與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規(guī)定相類似
一、《德國民法典》中關于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
二、解析《德國民法典》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制度
第四節(jié)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制度
一、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中關于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制度的規(guī)定
二、解析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制度
第三章 侵權法體系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
第一節(jié) 侵權法體系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歷史角度的總結
第二節(jié) 侵權法體系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比較角度的總結
一、關于共同點的總結
二、關于差異的總結
第三節(jié) 侵權法體系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是否屬于準私犯?
一、準私犯的早期歷史:羅馬法的基礎
二、準私犯的演變:中世紀法的相關發(fā)展及格老秀斯的理論
三、對準私犯的繼承與困境:法國模式
四、對準私犯的拋棄:德國模式以及《意大利民法典》的轉向
五、中國對準私犯的認識以及對相關模式的選擇
六、準私犯與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
第四節(jié) 侵權法體系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是否屬于過錯推定責任?
一、羅馬法中經(jīng)典的侵權責任體系:不存在過錯推定責任
二、過錯推定責任的隱現(xiàn)與確立:過錯責任原則擴張的結果
三、過錯推定責任的縮?。簩ΜF(xiàn)實需要的反應
四、過錯推定責任與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
第四章 中國法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制度
第一節(jié) 中國歷史上各部民法典中的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
一、民法典和草案的相關條文
二、對上述民法典和草案相關規(guī)定的解析
……
第五章 在侵權法體系中建構對他人行為之侵權責任
結語
參考文獻
后記
章節(jié)摘錄
版權頁: 在這種思想背景下,1887年《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11條和第712條關于使用人責任仍采過錯責任,即使用人僅在選任或監(jiān)督被使用人未盡相當注意的情形,始應負責。草案公布之后,學者嘩然,嚴厲地批評了此項規(guī)定不合現(xiàn)代損害賠償?shù)脑瓌t,不足以適應現(xiàn)代社會經(jīng)濟的需要。在第二次委員會中,有的學者提議改為無過錯責任,但是多數(shù)委員不同意采納。經(jīng)過反復的討論,最后決定在原則上采用第一草案的規(guī)定,但是使用人之選任監(jiān)督過失則先由法律推定,被害人不必舉證,這才形成了現(xiàn)行《德國民法典》第831條的規(guī)定。那么,對于該條文,需要有兩點加以說明:使用人的責任既是基于被使用人選任監(jiān)督的過錯,并先由法律推定,故得反證推翻法律的推定而免責;被使用人因執(zhí)行職務加損害于他人時,使用人即應負責,被使用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在所不問。 然而,隨著社會的變化,第831條規(guī)定的弊端已經(jīng)逐漸顯現(xiàn)出來。德國在1967年的《損害賠償法》 (修正草案)中,曾對《德國民法典》第831條規(guī)定實務上之適用問題,提出將這一條改為:使用他人從事工作者,就該人于執(zhí)行工作時,因故意或過失所為不法行為所加于第三人之損害,應與該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與原規(guī)定比較,修正條文特色是:一方面刪除免責規(guī)定,加重使用人責任,但在另一方面又因規(guī)定被使用人須具備侵權行為要件而減輕之。德國學者對此修正條文原則上多表贊同。 對于《德國民法典》第831條所規(guī)定的過錯推定責任的弊端,德國法學者已經(jīng)認識到了它在政策上的不完善性。它之所以在《德國民法典》中保留了這么長的時間,唯一的原因就是法官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它的不良影響。法院所擁有的、賦予當事人契約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力,被證明是十分有用的。例如,德國判例中發(fā)展出了締約過失責任、合同上的注意義務、附保護第三人利益契約的理論。根據(jù)這些理論,使用人對擬與之締約的第三人負有保護義務,在被使用人的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法律賦予第三人合同上的請求權。那么,基于《德國民法典》第278條債務人應當就其履行輔助人的行為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從而就其被使用人的過錯承擔責任。例如,商店雇員怠于清掃店堂地面,致使顧客因踩到地上的香蕉皮而跌倒。由于顧客是合同當事人,商店對他負有范圍廣泛的保護義務,商店違反這些附隨義務,即應承擔違約責任。即使顧客尚未購買貨物,還不是合同當事人,但其進入商店即意味著已經(jīng)進入締約階段,商店對該潛在的顧客也負有保護義務,違反這些義務則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因此,即使作為雇主的商店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但仍然要依據(jù)合同責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在德國的司法實踐中,由于勞動法上存在雇員對雇主的“解放請求權”(即使用人將被使用人從對他人的侵權責任中解救出來的請求權)的制度,因此,雇主很難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選任和監(jiān)督的過錯而獲得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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