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市游戲規(guī)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

出版時間:2006-11  出版社: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作者:賴英照  頁數:475  字數: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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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概要

這是一本討論證券交易法的書。自1968年公布施行后,“證券交易法” 曾經多次修正,本書是根據2006年5月30日最近一次的修正條文寫成的?! ∽C券交易法是什么?簡單地說,就是股票市場的游戲規(guī)則。只要進出股市,不管你是上市公司、證券商、會計師、律師,還是普普通通的投資人,都要遵守這一部游戲規(guī)則。

作者簡介

  賴英照,1946年生,臺灣大學法學碩士,哈佛大學法學博士,公費留學考試國際貿易法學門(第一名)錄取,曾任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所長、臺灣大學、輔仁大學兼任教授,現任臺北大學兼任教授。  主要著作  1.公司法論文集  2.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至第四冊)  3.臺灣金融版圖之回顧與前瞻  4.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  5.證券金融法論文數十篇

書籍目錄

序第一章 導論 第一節(jié) 立法緣起、立法目的與規(guī)范方法  壹、立法緣起   一、投資人有保護的必要   二、相關業(yè)者有規(guī)范的必要   三、證券市場有維護的必要  貳、立法目的  叁、規(guī)范方法   一、貫徹公開原則   二、禁止欺騙   三、處理利害沖突問題   四、管理證券相關事業(yè)   五、賠償與懲罰 第二節(jié) 有價證券 第三節(jié) 主管機關  壹、機關組織  貳、權限   一、規(guī)則制定權及執(zhí)行權   二、文件調閱權及財務、業(yè)務檢查權   三、懲罰權   四、辦理涉外事務 第四節(jié) 法律適用第二章 有價證券的募集、發(fā)行與私募 第一節(jié) 基本規(guī)定  壹、有價證券  貳、募集、發(fā)行與發(fā)行人   一、募集   二、發(fā)行   三、發(fā)行人  叁、公開招募 第二節(jié) 核準制與申報制  一、采核準制  二、兼采核準制與申報制  三、采申報制 第三節(jié) 主管機關的處理準則——申請核準與申報生效  一、不得發(fā)行無擔保公司債的情形  二、不得發(fā)行公司債(包括有擔保的公司債)的情形  三、不得公開發(fā)行具有優(yōu)先權利特別股的情形  四、不得公開發(fā)行新股的情形 第四節(jié) 公開原則、申報文件與公開說明書  壹、公開原則  貳、申報文件  叁、公開說明書   一、意義   二、應編制公開說明書的情形   三、公開說明書的內容   四、交付的義務及違反的刑事責任   五、虛偽不實的刑事責任 第五節(jié) 其他法律規(guī)定的公開說明書  壹、證券投資信托及顧問法  貳、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叁、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六節(jié) 強制公開發(fā)行與股權分散 第七節(jié) 私募  壹、定義及適用范圍  貳、程序   一、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決議   二、提供信息   三、事后報備  叁、資格及人數限制   一、資格   二、人數  肆、轉售的限制   一、不限制持有期間,但應符合其他條件   二、限制持有期間及轉讓條件  伍、罰則第三章 上市、上柜、信用交易與集中保管第四章 公司治理第五章 委托書、公開收購股份與公司買回股票第六章 證券交易所第七章 證券商與證券商同業(yè)公會第二部分分則第八章 內線交易第九章 內部人短線交易之歸入權第十章 操縱市場第十一章 刑事責任:證券詐欺、信息不實與掏空資產第十二章 民事賠償責任

章節(jié)摘錄

  1.須有下列犯罪行為(“證交法”第174條之1第1項)。  (1)發(fā)行公司董事、監(jiān)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yè)常規(guī),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第171條第1項第2款)?! ?2)發(fā)行公司董事、監(jiān)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者(第171條第1項第3款)?! ?3)發(fā)行人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受雇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范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第174條第1項第8款)。  依“行政院”的說明,增訂撤銷權的意旨系“為避免犯罪行為人進行財產移轉行為,掩飾其犯罪所得,維護公司權益,并使犯罪人或相對人無法享受其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既系“犯罪行為人”,自應以違反上開各款規(guī)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判決確定前,僅為犯罪嫌疑人,當無本條撤銷權的適用?! ?.須為公司董事、監(jiān)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的行為?! ∪鐬闊o償行為,須“有害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始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惟所謂無償行為,本法采“視為”或“推定”方式予以認定,亦即上開人員“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證交法”第17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此等規(guī)定,均為民法撤銷權之所無,而為本條的特殊規(guī)定?! ∪鐬橛袃斝袨椋毶祥_人員“于行為時明知有損害于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于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證交法”第174條之1第2項)。公司行使撤銷權時,“得并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于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4條之1第3項)?! ?.公司之撤銷權,自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證交法”第174條之1第6項)?! ”緱l規(guī)定,立意良善,但方法上仍有未盡周延之處。  (1)涵蓋范圍不足:新增條文僅適用于背信、侵占、違法貸予資金等掏空資產的行為;至于內線交易、操縱市場、財報不實等犯罪均不在適用之列;此等犯罪的被害人,均無從依本條行使撤銷權?! 〈送?,如A銀行(上市公司)以貸款名義將巨額資金輸送給B公司,B公司除非成立掏空資產的共犯,否則B公司或其負責人的財產移轉行為并無本條撤銷權的適用,涵蓋范圍亦有不足?!  ?/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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