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時間:2012-4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汪淵智 頁數(shù):265 字數(shù):254000
內容概要
《比較法視野下的代理法律制度》由汪淵智編著。
《比較法視野下的代理法律制度》參照最新的立法資料(如2007年的《歐洲民法典草案》、2006年的《美國代理法重述(第三次)》、2004年的《國際商事合向通則》等),對代理制度的歷史發(fā)展、代理與基礎法律關系、代理與私法自治以及代理制度的法律價值進行了探討,并就代理權、代理行為以及無權代理下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進行了比較分析,闡述了代理法律制度的發(fā)展趨勢、我國代理制度的現(xiàn)狀及存在的問題,并提出了在經(jīng)濟全球化背景下我國民法典中代理法律制度的立法構想。
作者簡介
汪淵智,男,1965年3月出生于山西寧武。山西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法學博士,英國劍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2003年10月-2004年10月),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理事,山西省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會長。在((中國法學》、《法學研究》等刊物發(fā)表學術論文40余篇,著有《民法總論問題新探》(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出版)、《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的民商法與經(jīng)濟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出版),主編《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
書籍目錄
緒論
第一章 代理法律制度的理論基礎
一、代理與歸屬規(guī)范
(一)兩大法系關于代理含義的分歧
(二)代理規(guī)范是法律行為的歸屬規(guī)范
二、兩大法系代理制度的歷史發(fā)展
(一)大陸法系代理制度的歷史發(fā)展
(二)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歷史發(fā)展
(三)兩大法系代理制度歷史沿革之特色
三、代理與基礎法律關系
(一)大陸法系的代理獨立于基礎法律關系
(二)英美法系的代理混同于基礎法律關系
(三)我國關于代理與基礎法律關系的學說與立法
四、代理制度與私法自治
(一)代理制度對私法自治的輔助
(二)代理制度對私法自治的限制
五、代理制度的法律價值
(一)大陸法系的代理制度注重正義與秩序
(二)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強調效率與自由
六、本章小結
第二章 代理法律制度的基石——代理權
一、代理權的性質
(一)兩大法系關于代理權性質的學說
(二)我國學者關于代理權性質的認識
二、代理權的授予
(一)大陸法系中的單方授權行為
(二)英美法系中的雙方授權合意
三、意定代理權的權限
(一)大陸法對意定代理權限的規(guī)定
(二)英美法對意定代理權限的規(guī)定
(三)我國法對意定代理權限的規(guī)定
四、代理權行使之限制
(一)自我行為之限制
(二)共同代理之限制
(三)復代理之限制
(四)代理權濫用之禁止
五、代理權的撤回
(一)大陸法系國家的規(guī)定
(二)英美法系國家的規(guī)定
六、本章小結
第三章 代理法律制度的運作——代理行為
一、代理行為的性質與適用范圍
(一)代理行為的性質
(二)代理行為的適用范圍
二、代理關系的公開性
(一)大陸法上的顯名主義
(二)英美法上的非顯名主義
(三)國際代理立法的規(guī)定
三、代理行為中的意思表示
(一)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
(二)代理人的行為能力
(三)意思表示的判斷
四、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
(一)因代理產(chǎn)生的合同之債
(二)因代理產(chǎn)生的物權變動
五、無權代理行為的追認
(一)大陸法中的無權代理
(二)英美法中的追認代理
(三)國際代理法中的無權代理
六、本章小結
第四章 無權代理下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一、本人對第三人的表見代理責任
(一)大陸法中的表見代理
(二)英美法中的不容否認的代理
(三)國際代理法中的表見代理
二、代理人對第三人的無權代理責任
(一)大陸法中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責任
(二)英美法中代理人的代理權限默示保證責任
(三)國際代理法中的無權代理責任
三、本章小結
第五章 經(jīng)濟全球化下我國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經(jīng)濟全球化與代理法律制度的發(fā)展
(一)經(jīng)濟全球化與法律的趨同化
(二)代理法律制度的趨同與融合
二、我國代理法律制度的現(xiàn)狀與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代理法律制度的現(xiàn)行立法
(二)我國代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三、經(jīng)濟全球化下完善我國代理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完善我國代理法律制度的指導思想
(二)完善我國代理法律制度的具體建議
四、本章小結
結語
參考文獻
致謝
章節(jié)摘錄
版權頁: 第一章 代理法律制度的理論基礎 一、代理與歸屬規(guī)范 (一)兩大法系關于代理含義的分歧 1.大陸法系中代理的含義。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中對代理的定義有以下兩種:(1)法國的定義。根據(jù)《法國民法典》第l984條的規(guī)定:[1]“委托(mandat)或代理(procuration)是指,一人據(jù)以授權另一人以委托人的名義,為委托人完成某種事務的契約。”據(jù)此規(guī)定,法國將代理看作是委托人與受托人之問的一種契約關系,依據(jù)該契約,受托人有權以委托人的名義為委托人完成某種事務。(2)德國的定義。《德國民法典》并沒有直接為代理下定義,只是在第164條第1款中規(guī)定:[2]“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為被代理人和對被代理人發(fā)生效力。無論是以被代理人名義所作的意思表示,還是根據(jù)情況可以斷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所作的意思表示,均無區(qū)別”。雖然這是對代理人意思表示的效力規(guī)定,但也間接反映了德國立法中對代理的看法,即認為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所實施的、對被代理人產(chǎn)生效力的行為。大陸法系國家的多數(shù)立法與德國法的規(guī)定相一致,如《瑞士債法典》第32條、[1]《日本民法典》第99條、[2]《意大利民法典》第1388條、[3]《俄羅斯民法典》第182條第1項[4]等。比較法國與德國的立法定義,二者的相同之處是:一、都強調以被代理人的(或委托人)名義;二、代理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或委托人)。不同之處在于:一、法國法認為代理是一種契約關系,德國法認為代理是一種行為;二、法國法認為代理是為委托人完成某種事務,德國法則認為代理是代人實施法律行為。盡管法國在立法上與德國有很大的不同,但在學說與判例中卻接受了德國法上的代理定義。 2.英美法系中代理的含義?!恫既R克法律詞典》對代理所下的定義是,代理為一種根據(jù)明示或默示的合同或法律的規(guī)定而產(chǎn)生的一種受托信義關系,依據(jù)這種關系,一方(代理人)接受另一方(本人)的指示或行為的控制,為另一方的利益而行為。[5]《牛津法律大辭典》認為,代理指被授權并同意以委托人的身份行事的代理人與另一個人即本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特別指在與第三者的契約關系中代表本人行事。有時,這一概念的使用范圍還要廣泛,如指一人為另一個人的利益而行事。
編輯推薦
《比較法視野下的代理法律制度》是為了豐富和發(fā)展我國的代理法學理論,健全和完善我國的代理制度,消除兩大法系代理制度在我國的沖突與矛盾,通過對兩大法系代理制度的比較與鑒別,總結國際代理法的發(fā)展趨勢,進而在分析我國現(xiàn)行代理制度的基礎上,提出完善我國代理制度的建議和意見,以期適應我國市場經(jīng)濟快速發(fā)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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