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制度的根基與拓展

出版時間:2011-3-31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王志遠  頁數(shù):367  

內容概要

  共犯制度之本質,在于為不符合刑法分則定型化的實行行為要件或者按照分則歸責原理處斷不妥當?shù)膮⑴c犯(犯罪參與行為)設定處罰條件和處罰原則。根據(jù)對參與犯本體理解的不同,存在兩種對立的共犯制度模式,即區(qū)分制與單一制。區(qū)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的根本特征在于將參與犯與實行犯相區(qū)分,尋求總則性的共犯制度設定為參與犯的處罰條件與處罰原則;單一制共犯制度模式的根本特征在于直接將“參與犯”樣態(tài)包容于刑法分則的類型化行為當中,以獲得與犯罪的直接實行者相同的定罪依據(jù),總則中僅針對“參與犯”樣態(tài)設定特殊的處罰原則。我國共犯制度遵從了區(qū)分參與犯與實行犯的立法理念,而且在總則中專門設定了參與犯的處罰條件和處罰原則,因此我國共犯制度應當歸屬于區(qū)分制,對照德、日、法等國家的區(qū)分制共犯制度子模式,我國的共犯制度設定具有鮮明的“主體間”色彩,具體而言,我國共犯制度以“共同(犯罪)關系”為核心范疇為所有的參與犯行為設定了“統(tǒng)括式”處罰條件;以“主從關系”作為參與犯處罰確定的根本原則,此即“主從關系原則”。因此我們將其概括為“以共犯關系為核心范疇的區(qū)分制共犯制度模式”。

作者簡介

  王志遠:  1977年生,山東昌邑人。吉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法學博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訪問學者,兼任中國犯罪學研究會理事。1999年畢業(yè)于蘭州大學法學院并獲法學學士學位;2002年、2005年畢業(yè)于吉林大學法學院,分獲法學碩士、博士學位。2002年起至今任教于吉林大學法學院。主要研究領域為中國刑法學、比較刑法學。代表性著作為:《犯罪成立理論原理》、《犯罪構成的解構與結構》(合著)、 《刑法總則定罪量刑情節(jié)通釋》(合著),并發(fā)表學術論文40余部。

書籍目錄

導讀第一章 我國共犯制度模式解讀第一節(jié) 共犯制度所要解決的問題:參與犯第二節(jié) 區(qū)分制與單一制:兩種基本的共犯制度模式第三節(jié) 大陸法系區(qū)分制共犯制度模式之具體立法樣態(tài)概觀第四節(jié) 英美法系區(qū)分制共犯制度模式之具體立法樣態(tài)概觀第五節(jié) 單一制共犯制度模式之具體立法樣態(tài)概觀第六節(jié) 我國共犯制度模式之對照解讀第二章 我國共犯制度設定的理論展開第一節(jié) 我國參與犯處罰條件的一般理論第二節(jié) “共同(犯罪)關系”的認定第三節(jié) “共同(犯罪)關系”的存在形式第四節(jié) 我國參與犯處罰原則理論第三章 我國參與犯處罰條件設定的邏輯困境第一節(jié) 單純的教唆犯體系地位之困境第二節(jié) 間接正犯概念的泛化第三節(jié) 我國共犯制度存在邏輯的“自毀”第四節(jié) 結果加重犯的共犯問題第四章 我國參與犯處罰條件設定的刑事政策困境第一節(jié) 我國現(xiàn)行共犯制度片面共犯的尷尬第二節(jié) 網(wǎng)絡共犯情況下被放大的處罰漏洞第三節(jié) 我國參與犯處罰范圍的不當擴大第五章 我國參與犯處罰原則設定的實踐困境第一節(jié) 多元身份主體共同犯罪之定性難題第二節(jié) 犯罪參與入主從地位不明確問題第六章 我國共犯制度之歷史誤讀第一節(jié) 我國共犯制度模式合理性的制度思想史支撐第二節(jié) 我國古代共犯制度概觀第三節(jié) 我國古代共犯制度中的“共犯關系”范疇及其當代影響第四節(jié) 我國古代“共犯罪制度”的效能范圍第五節(jié) 我國古代共犯制度中“共犯關系”范疇適用的有限性及其啟示第七章 我國參與犯處罰條件設定的立法論批判第一節(jié) 事實化:現(xiàn)代實定法的立法追求第二節(jié) “主體間”事實特征選擇的立法方法論批判第三節(jié) “主體間”事實特征選擇的常識基礎批判第四節(jié) 結論:錯誤的立法指導思想導致的錯誤選擇第八章 我國參與犯處罰條件的“單方化”重構設想第一節(jié) 我國參與犯處罰條件的“單方化”立法思路第二節(jié) “單方化”制度實踐思維合理性的域內視角審視第三節(jié) “單方化”制度實踐思維合理性的域外視角審視第九章 同等原則:我國參與犯處罰原則的重構設想第一節(jié) 日本共謀共同正犯困境的外在展現(xiàn)第二節(jié) 無法通約的理論訴求:困境的實質揭示第三節(jié) 個別化模式:共謀共同正犯困境的成因第四節(jié) 同等處罰模式:我國參與犯處罰原則的重構選擇代結語:從“主體間”到“單方化”附錄:我國共犯制度模范立法案。后記

章節(jié)摘錄

 ?。ㄒ唬┲鞣傅母拍钆c種類  《刑法》第26條第1款規(guī)定,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據(jù)此,主犯主要包括兩種犯罪分子:  1.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這種主犯只有在犯罪集團這種特殊的共同犯罪形式當中才存在,沒有犯罪集團,也就沒有這種主犯。因此,是否存在犯罪集團是這種主犯的前提條件。實施了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行為,是這種主犯的主要特點。所謂組織,就是糾集、串聯(lián)他人組成犯罪集團;而所謂領導就是率領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為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出謀劃策、做出決定、指使、安排、調配集團成員的分工、活動。它通常表現(xiàn)為:負責組建犯罪集團,網(wǎng)羅犯罪集團成員,主持制定犯罪活動計劃,召集研究犯罪實施會議,布置指派犯罪任務,指揮集團成員進行犯罪活動等等。由于這種主犯是犯罪集團的核心,因此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大,所以歷來屬于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可能只有一人,也可能不止一人。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又稱為其他主犯或者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這種主犯又有以下幾種具體情況:(I)在犯罪集團中的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這種犯罪分子在集團犯罪中雖然不起組織指揮作用,但是積極參與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在犯罪集團中特別賣力地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犯罪集團當中直接實行犯罪、罪行重大,是犯罪集團的骨干分子,因此仍屬于主犯。(2)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這主要是指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實行犯。具體表現(xiàn)為:在共同犯罪中直接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積極獻計獻策,對共同犯罪的實施和完成起到了關鍵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罪行重大或情節(jié)特別嚴重等。(3)在聚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可以是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也可以是其他在聚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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