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審原理及程序構造

出版時間:2012-1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吳杰 編  頁數(shù):327  

內容概要

民事再審制度是訴訟制度發(fā)展的歷史產(chǎn)物,本書首先著重對大陸法系主要國家以及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歷史發(fā)展進行了回顧和梳理。在此基礎上對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立法狀況加以了展望
其次,圍繞民事再審制度的構造及原理分析了再審之訴的訴訟標及程序構造問題。最后,選取了榮驀縣人民法院近五年來的二十五個再審案件,結合再審原理及構造的相關理論進行了實證分析。本書成果必將有助于我國再審源理研究及程序構造的不斷優(yōu)化。

作者簡介


杰,1970年3月生,四川省簡陽縣人,訴訟法博士,西南政法大學副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
現(xiàn)任榮昌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委會委員。發(fā)表《辯論主義與協(xié)同主義的思辯》、
《協(xié)同主義訴訟模式與和諧司法機制的建構》、《民事訴訟法修改與證據(jù)制度的完善》等學術論文二十余篇,撰寫《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理論研究》、
《民事訴訟體制比較研究》、 《民事訴訟法訴訟證據(jù)編》等專著五部、參編《民事訴訟法學》、
《律師、公證與仲裁》等教材六部,、主持重慶市青年社科項目《民事再審原理及程序構造》一項,參與并完成國家和省部級課題共四項。

書籍目錄

導論
第一章 民事再審制度的歷史
 第一節(jié) 德國及奧地利再審制度發(fā)展歷史
 一、再審制度歷史概況
 二、再審制度的溯源
 三、1877年的《德國帝國民事訴訟法》(CPO)
 四、現(xiàn)行《德國民事訴訟法》(ZPO)再審制度演化
 五、奧地利的再審制度的沿革
 第二節(jié) 日本再審制度的發(fā)展歷史
 一、明治二十三年(1890年)的民事訴訟法
 二、大正一五年(1926年)的民事訴訟法
 三、平成八年(1996年)新民事訴訟法
 第三節(jié) 中國再審制度的發(fā)展歷史
 一、中國傳統(tǒng)及近代民事再審歷史
 二、中國民事再審制度的指導思想的變遷
 三、中國民事再審制度啟動程序的變遷
 四、中國民事再審制度中再審事由的變遷
 五、中國民事再審制度變遷的重要法律文件
 第四節(jié)  中國再審制度的立法前瞻
  一、“確信真實,依法糾錯”指導思想的確立
  二、中國再審制度結構完善的立法前瞻
  三、結語
第二章 民事再審原理及構造研究
 第一節(jié) 再審程序構造研究
  一、再審程序的階段性構造概說
  二、再審階段構造與既判力理論
  三、再審階段構造與再審訴訟標的  
  四、再審階段與再審事由
  五、我國再審程序構造問題分析
 第二節(jié) 再審與既判力關系研究
  一、既判力概論
  二、訴訟標的理論與既判力的客觀范圍  
  三、再審的訴訟標的
  四、再審與既判力的關系
 第三節(jié) 再審事由設計研究
 一、主要大陸法系國家民事再審事由之規(guī)定
 二、再審事由的理論基礎分析
 三、我國民事再審事由的立法現(xiàn)狀
 四、我國再審事由的合理化設置
 ……
第三章 法院民事再審案件評析
第四章 檢察院抗訴再審案件評析
后記

章節(jié)摘錄

版權頁:插圖:(六)補充性原則和有罪確定判決要求的制度如下敘述的并非是再審事由的本身,而是再審制度上所具有的特點,即有關補充性原則和有罪確定刑事判決要求的制度。1.補充性原則首先,提到補充性的話,原狀回復之訴(或原狀回復事由的主張)的補充性在普通法時代就已經(jīng)確立了,這在前面已經(jīng)有所敘述,該原則被原封不動地在各草案中加以了繼受,并最終被CPO所繼承(CPO第545條)。但在各草案中,原狀回復補充性的內容仍和前述的普通法敘述的內容相同,即只不過是有關競合的不服請求方法哪個優(yōu)先(參照同草案第689條)的問題,漢諾威(王國)1850年法對原狀回復的所有事由課以了所謂的更新制約,且為以后各草案繼受,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在上訴程序中未進行再審事由主張的情形下,當事人除具備不可歸責的情形外,要排除通過再審的救濟,再審上的更新權制約即所謂失權制度被附加在了原來的補充性制度上。也就是說,此時的補充性概念發(fā)生了變化(或轉換)。漢諾威1850年法有關控訴的更新權規(guī)定為,如在先行程序中具有主張可能事由的,就不能認可在控訴中此新事實、新證據(jù)的主張,這就是所謂的失權(更新權制約)規(guī)定,且在原狀回復之所有事由的主張上,均采取了此類失權規(guī)定來加以限制(該法第445條)。該失權規(guī)定在漢諾威草案中也加以了承襲(該草案第628條),在草案階段,該規(guī)定完全是對再審程序中的新事實、新證據(jù)主張的限制,因此,純粹是更新權制約的問題,與補充性問題無關。但漢諾威草案中控訴審的更新權限制與先前漢諾威1850年法相比不太嚴格,但是,再審也應受更新權的限制嗎?有關這方面的立法討論中認為,控訴審應有一定限度,但是作為更新權的限制,對再審如不進行此類的限制,與過去相比,再審補充性(Subsidiareder Wiederaufnahme)不就倒退了嗎?基于此,再審應課以與漢諾威1850年法情形相同的更新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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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原理及程序構造》是和皆司法文叢?第二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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