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時間:2010-6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劉建勛 頁數(shù):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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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劉建勛同志的法學專著《新保險法經典疑難案例判解》是當今中國保險法研究領域的一部新著。該書為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學體系添磚加瓦,為繁榮我國社會主義法學研究貢獻了自己的力量,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績。中國改革開放三十年來,社會進步、經濟繁榮、民生改善,保險事業(yè)逐漸走進千家萬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已經成為公眾普遍選擇的獲得保障的途徑。目前,我國保險事業(yè)蓬勃發(fā)展,保險市場主體日益增多,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不斷提高,保險業(yè)已經成為國家金融事業(yè)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中正在發(fā)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與此同時不可否認的問題是,保險事業(yè)在我國起步較晚,其真正獲得巨大發(fā)展僅有幾十年的時間,無論是研究保險學的學者、審理保險案件的法官或者希望獲得保險保障的公眾,都存在著積累經驗和更新觀念的問題。對于保險事業(yè)的從業(yè)者而言,更需要不斷完善經營規(guī)則,樹立正確的經營理念,以此實現(xiàn)保險業(yè)服務經濟、保障民生的社會價值。建勛同志是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從事專業(yè)審判的優(yōu)秀法官代表。他盡職敬業(yè)、勤奮進取,在出色完成繁重的審判工作之余,刻苦鉆研,系統(tǒng)研究分析了西城區(qū)法院審理的數(shù)百件保險類糾紛案件,于2007年出版了自己的第一部專著《保險法新型疑難案例判解》。第一部著作出版后,建勛同志的學術成就在審判系統(tǒng)、保險業(yè)界和學術界獲得了廣泛的認同。他參加了新保險法的修訂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保險法的一系列司法解釋的制定工作。新保險法公布施行之后,建勛同志并未就此止步,他對西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過的保險類案件重新進行了梳理,結合自己參加保險法修訂和有關司法解釋制定工作的體會,完成了自己的第二部學術專著,使他在當今保險法研究領域內再次有所建樹。這本書的出版,既是建勛同志審判經驗的提煉、總結和升華,也是法院專家型法官培養(yǎng)的結果,是一件讓作者以及他的領導、同事和親友都感到欣慰的事情。學海無涯,在一位法官的審判事業(yè)、學術追求和人生旅途之中,出版第二部專著固然可喜可賀,但這絕非可以沾沾自喜,甚至滿足于現(xiàn)狀的終點。
內容概要
經典案例 精選司法實踐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基本覆蓋保險案件的常見類型,全面展示一般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審理結果 疑難案例 特供既可以這樣裁判、也可以那樣裁判,兩種結果都可以自圓其說的疑難案件,通過詳細介紹法官內心對若干種可能的裁判結果的取舍與衡量,再現(xiàn)法官自由心證的過程,展示疑準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審理結果 法官判解 包括審案法官對案件如此裁判的理由、適用新保險法裁判結果可能出現(xiàn)的變化、新保險法的立法失誤等豐富內容,為審判實踐工作提供參考。
作者簡介
劉建勛,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法官,多年以來審理了數(shù)百件各類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具有豐富的審理保險類案件的審判經驗。在新保險法的修訂過程中,劉建勛法官參加了由全國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的有關修訂保險法的研討工作,向立法機關提交的部分修法建議被采納。新保險法公布施行后,劉建勛法官又參加了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的有關保險法的司法解釋的制定工作。
劉建勛法官在總結自己審理大量保險類案件經驗的基礎上,結合參加新保險法修訂和有關司法解釋制定工作的體會,完成了本書的寫作。本書以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裁判為出發(fā)點,通過對近五十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進行分析,系統(tǒng)介紹了新保險法對于保險合同有關規(guī)定的修訂重點、修法本意和價值取向,并且分析了新保險法的缺憾和失誤。閱讀本書,讀者可以詳細了解人民法院在審判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認定事實的依據、適用法律的選擇以及作出裁判結果時的利益衡量。
書籍目錄
序作者說明與致謝第一章 保險法的修訂以及新、舊保險法的銜接第二章 保險合同的訂立 一、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 二、保險公司業(yè)務員代投保人簽收保險單的法律責任 三、投保人親屬代投保人簽署投保書的法律后果 四、保險公司業(yè)務員代投保人簽署保險利益演示表 五、保險公司業(yè)務員代投保人簽署委托銀行扣劃保險費協(xié)議書 六、保險公司有權以正當理由拒絕投保人提出的保證續(xù)保申請第三章 保險合同的生效、無效、效力中止、效力恢復以及合同解除 一、保險公司可以與投保人約定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 二、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為無效 三、保險合同的效力中止與效力恢復 四、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應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第四章 保險合同條款的法定無效與解釋方法 一、保險合同條款因免除保險公司的法定義務而無效 二、保險合同條款因排除被保險人的合法權利而無效 三、保險條款有兩種以上合理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 四、對于保險合同中的科學術語,不宜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第五章 投保人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保險標的的真實情況 一、如實告知義務是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的基本義務 二、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判定 三、投保人承擔如實告知義務以保險公司提出詢問為前提 四、投保人承擔如實告知義務以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范圍為限 五、投保人免除如實告知義務的判定第六章 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第七章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不當行為及后果第八章 關于被保險人自殺第九章 受益人的指定、變更與權利喪失第十章 健康保險第十一章 財產保險利益、保險標的被轉讓以及保險標的危險程序的增加第十二章 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保險價值、實際價值與殘余價值第十三章 保險公司的代位追償權第十四章 責任保險第十五章 保險理賠第十六章 保證保險
章節(jié)摘錄
保險公司并沒有向朱建偉詢問其勞動合同何時到期,也沒有向朱建偉詢問其勞動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是否會與之續(xù)簽勞動合同,因此朱建偉對上述問題不承擔告知義務。即便朱建偉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經知道自己即將失業(yè)的事實,在保險公司沒有就此提出有針對性的詢問的情況下,朱建偉仍然沒有義務將上述情形主動告知保險公司。2.朱建偉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后、保險期間開始之前失業(yè),是否構成保險事故?所謂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保險合同訂立于2002年7月15日,但保險合同載明的保險期間為自2002年10月25日0時起至2007年10月24日24時止。由于上述時間差的存在,雙方當事人對于保險事故的認定標準產生了爭議。法院判斷此問題的依據是消費借貸者定期壽險失業(yè)特別附約第三條,該條約定,在約定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失業(yè)一年以上(含一年),無法繼續(xù)償還消費信貸,保險公司為其償還失業(yè)并領取失業(yè)救濟金期間須償還的貸款本息。對上述合同約定內容,保險公司的理解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條件是,朱建偉在保險期間內失業(yè),而且該失業(yè)狀態(tài)持續(xù)滿一年。朱建偉的理解為:無論其自何時開始失業(yè),只要失業(yè)狀態(tài)在保險期間內持續(xù)滿一年,保險公司就應當向其給付保險金。雙方當事人所爭議問題的本質,是對于保險合同條款如何進行解釋。保險公司所提供的保險合同條款,屬于該公司擬定的格式條款。對格式條款理解發(fā)生爭議的,首先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2002年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就本案而言,保險公司所提供的保險合同中,存在爭議的條款為,“在約定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失業(yè)一年(含一年),無法繼續(xù)償還消費信貸,保險公司為其償還失業(yè)并領取失業(yè)救濟金期間須償還的該貸款本息”。該合同條款約定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為朱建偉償還貸款本息的條件為,朱建偉在保險期間內失業(yè)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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