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國家賠償最新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2011卷)

出版時間:2012-6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  作者:江必新 主編  頁數:304  字數:2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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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概要

為了正確理解和適用國家賠償的三個最新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辦公室組織參與司法解釋草擬和修訂工作的有關同志,編寫了《最高人民法院國家賠償最新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2011卷)》(作者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國家賠償最新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2011卷)》共分為四個部分:“司法解釋深度解析”,由司法解釋起草執(zhí)筆人結合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的重要問題,對相關司法解釋條文進行深度解析;“最新司法文件速遞”,刊錄了有關國家賠償的最新司法文件,方便隨時查閱;“最新批復答復解析”,選錄了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就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有關案件和問題予以批復和答復的意見以及相關點評;“理論與實務探討”,選登了有關文章。
本書內容權威全面,理論與實務并重,在方便辦案人員的同時,也能夠對廣大國家機關,特別是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對廣大律師、法學院校師生和普通民眾學習、研究、應用國家賠償法及其司法解釋有所幫助。

書籍目錄

第一編  司法解釋深度解析
一、綜合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11年2月28日 法釋[2011]4號)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負責人對《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答記者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條文精解
二、程序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guī)定(2011年3月17日 法釋[2011]6號)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負責人就《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guī)定》答記者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guī)定》條文精解
三、立案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guī)定(2012年1月13日 法釋[2012]1號)
《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guī)定》的理解與適用
第二編 最新司法文件速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guī)定
(2012年1月13日 法[2012]3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案由有關問題的通知(2012年1月13日 法[2012]33號)
第三編 最新批復答復解析
二審將一審數罪中的部分罪名撤銷后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超過判決確定的刑期是否屬于國家賠償范圍
保外就醫(yī)期滿后未收監(jiān),前罪未收監(jiān)執(zhí)行的刑期與后罪合并處罰并執(zhí)行,其后前罪未收監(jiān)執(zhí)行刑期再審被撤銷,已執(zhí)行的部分能否申請國家賠償
關于省級監(jiān)獄管理局為復議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管轄問題的請示與答復
法院準予撤訴的裁定可否視為刑事訴訟程序已終結而使得案件進入國家賠償程序
檢察機關采取拘留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內變更強制措施,其后作出不起訴決定的,能否認定為違法刑事拘留
第四編理論與實務探討
適用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應當著重把握的若干問題
論國家賠償中的舉證責任
人權保護的堅實印記
附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修正前后對照表

章節(jié)摘錄

版權頁:   2.國家賠償法修改后對原法律規(guī)定的確認問題的理解 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單獨確認的前置環(huán)節(jié),規(guī)定賠償請求人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其損害的,可以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換言之,對于原需要單獨確認的案件而言,根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或者是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2010年12月1日以后辦理或審理時,應在賠償程序中一并解決原有的違法侵權確認問題。但同時,我們也應當客觀地看到,雖然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確認的有關規(guī)定,雖意味著確認不再成為申請刑事賠償的必經程序,但這一修改并不意味著申請賠償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或隨意提起。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在刑事賠償范圍中,針對偵查、檢察、審判及監(jiān)獄管理等機關在刑事訴訟及行使與刑事訴訟有關的刑事司法職權過程中作出的行為所引發(fā)的賠償問題,主要包括三種情形,一是該行為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應予賠償的情形,如拘留所涉賠償、逮捕所涉賠償以及無罪羈押所涉賠償,其法律依據為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17條第1、2、3項之規(guī)定;二是該行為涉及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權應予賠償的情形,如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或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執(zhí)行等所涉賠償,其法律依據為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18條第1、2項之規(guī)定;三是該行為涉及的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應予賠償的情形,如刑訊逼供或者毆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縱他人毆打、虐待致人傷害死亡所涉賠償,違法使用武器、警械等致人傷害或死亡所涉賠償,其法律依據為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17條第4、5項之規(guī)定。從這幾種法定的賠償情形來看,均在刑事訴訟或者行使與刑事訴訟相關的刑事司法職權過程中發(fā)生,因此這幾類賠償的提起與刑事訴訟之間的關系十分密切。尤其是針對侵犯人身自由權、侵犯財產權的刑事賠償案件,與原刑事案件作出的有關結論更是直接相關。 分析上述三種情形,可以看出,有的刑事案件中作出的結論即是賠償請求人申請刑事賠償的前提,當此時再行確認當然沒有必要,而沒有這些結論,直接申請刑事賠償也不可能。例如刑事案件中具有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再審改判無罪的結論,申請人即可據此申請逮捕或錯判刑罰的賠償;又如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書,對所扣之財產決定予以返還的結論,申請人據此即可申請違法查扣財產的賠償等等。且從刑事訴訟的性質和法律規(guī)定的刑事追究的原則來看,原則上,刑事案件中對人身自由、財產采取了相關措施的,在該刑事案件終結或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刑事追訴時,對該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人身、財產均應作出定性及結論性意見。試想一下,如果某服刑人員在針對其開展的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對其人身羈押尚未作出定性,或者未被宣告無罪時,即以有關機關采取的刑事司法行為侵犯了其人身自由權進而申請國家賠償,其申請當然無法獲得支持。 所以說,取消了單獨確認的前置環(huán)節(jié),并不意味著相關司法行為可以無需定性,也不意味著賠償可以隨意提起。筆者認為,賠償法修訂后,對1994年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原確認問題的理解,應把握以下幾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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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具書,是學習和查閱國家賠償法條文、司法解釋的必備工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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