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時間:2010-7 出版社:中國法制 作者: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編 頁數(shù):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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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籍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第二條【工會性質(zhì)及總工會職責】 第三條【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第四條【工會活動準則】 第五條【工會職能】 第六條【工會職責】 第七條【工會對企業(yè)生產(chǎn)的服務與職工教育】 第八條【總工會對外交往方針和原則】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九條【工會建立原則】 第十條【各級工會組織的建立】 第十一條【工會組織的建立報批及幫助指導】 第十二條【工會組織的撤銷及合并】 第十三條【工會主席及專職工作人員的確立】 第十四條【法人資格】 第十五條【基層工會委員會任期】 第十六條【基層工會委員會會議的召開】 第十七條【工會主席、副主席工作調(diào)動限制】 第十八條【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及委員勞動合同期限的規(guī)定】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工會監(jiān)督權】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指導、集體合同代簽與爭議處理】 第二十一條【對辭退、處分職工的提出意見權】 第二十二條【對職工勞動權益的維護】 第二十三條【對勞保和安全衛(wèi)生提出意見權】 第二十四條【職工生產(chǎn)安全維護】 第二十五條【工會的調(diào)查權】 第二十六條【工會對工傷的調(diào)查處理權】 第二十七條【對停工、怠工的協(xié)調(diào)】 第二十八條【工會對勞動爭議的調(diào)解】 第二十九條【縣以上總工會的法律服務職能】 第三十條【職工集體福利協(xié)助】 第三十一條【豐富職工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條【評優(yōu)等管理職能】 第三十三條【對發(fā)展計劃的建議權】 第三十四條【政府協(xié)商】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三十五條【企業(yè)權力機構及其工作機構】 第三十六條【集體企業(yè)工會職責】 第三十七條【工會參與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條【工會代表對企業(yè)決策的參與】 第三十九條【職工代表的產(chǎn)生】 第四十條【工會活動的時間安排】 第四十一條【工會工作人員待遇】 第五章 工會的經(jīng)費和財產(chǎn) 第四十二條【工會經(jīng)費來源及使用】 第四十三條【工會經(jīng)費的保障】 第四十四條【工會經(jīng)費管理】 第四十五條【物質(zhì)條件保障】 第四十六條【工會財產(chǎn)禁止侵占】 第四十七條【工會隸屬關系不隨意變動原則】 第四十八條【工會離退休人員待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工會對侵權的維護】 第五十條【阻撓工會活動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工會委員工作、人身尊嚴的維護】 第五十二條【工會委員的賠償】 第五十三條【對工會的違法情形】 第五十四條【工會的起訴權1 第五十五條【工作人員的違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實施辦法的制定】 第五十七條【生效日期】 實用核心法規(guī)及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09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21007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6月25日) 中國工會章程(21008年10月21日) 企業(yè)工會工作條例(試行)(2006年7月6日) 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試行辦法(1995年8月17日) 工會勞動法律監(jiān)督試行辦法(1995年8月17日) 工會勞動保護工作責任制(試行)(2005年6月22日) 工會法律援助辦法(2008年8月11日) 企業(yè)工會主席產(chǎn)生辦法(試行)(2008年7月25日) 企業(yè)工會主席合法權益保護暫行辦法(2007年8月20日) 基層工會法人資格登記辦法(2008年6月17日) 工會企事業(yè)單位資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的暫行規(guī)定(2007年9月28日)實用附錄 勞動合同爭議調(diào)解申請書(參考文本) 勞動合同爭議仲裁申請書(參考文本) 勞動合同爭議起訴狀(參考文本)
章節(jié)摘錄
第三十一條【加班】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zhí)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支付加班費的具體標準是:在標準工作日內(nèi)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6-45、90、91條)第三十二條【勞動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yè)】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yè)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等的變更】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合并或者分立】用人單位發(fā)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xù)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xù)履行。用人單位的合并一般指兩種情況,一是指用人單位與其他法人或者組織聯(lián)合成立一個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被合并的用人單位的權利和義務。另一種情況是指一個用人單位被撤銷后,將其權利和義務一并轉給另一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兩種情況下,原用人單位在合并后均不再存在。為了保護原用人單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一個新的用人單位承繼了原用人單位所有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原用人單位對其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用人單位發(fā)生分立是指,在訂立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由一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裂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由一個用人單位分裂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用人單位的分立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原用人單位只是分出一部分財產(chǎn)設立了新的用人單位,原用人單位不因分出財產(chǎn)而終止;另一種情況是,原用人單位分解為兩個以上的用人單位,原用人單位隨之解體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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