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時間:2010-5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 作者:《法律及其配套規(guī)定叢書》編寫組 編 頁數(shù):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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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nèi)容概要
1.以法釋法:將與主體法條文聯(lián)系緊密、能直接對主體法條文有注釋說明作用的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等條文置于主體法條文之下,標明效力層級,從最權威的角度對主體法條文進行解讀。 2.請示答復:收錄全國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及國務院各部委對于具體問題的請示答復,這些請示答復是對具體法律適用的問題或具體案件的處理所作出的答復,反映了對某一具體問題或個案的處理思路、方法.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3.條文注釋:對主體法條文以及密切聯(lián)系的條文進行綜合適用解釋,注釋法條中的重點、難點,幫助讀者把握法律規(guī)定的精髓,掌握法律原意。 4.案例指引:緊扣法律條文,收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部門公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判摘要。通過相關案例,可以進一步領會和把握法律條文的適用,從而作為解決實際問題的參考。
書籍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第二條 [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條 [商標專用權的取得與保護] 第四條 [商標注冊申請人] 第五條 [商標專用權的共有] 第六條 [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 第七條 [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管理] 第八條 [商標的構成要素] 第九條 [商標的顯著性] 第十條 [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 第十一條 [禁止作為商標注冊的標志] 第十二條 [以三維標志作為注冊商標的特殊要求] 第十三條 [馳名商標的保護] 第十四條 [馳名商標的認定] 第十五條 [惡意注冊的禁止] 第十六條 [地理標志] 第十七條 [外國商標注冊的基本原則] 第十八條 [商標代理] 第二章 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十九條 [商標注冊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條 [一件商標一份申請原則] 第二十四條 [優(yōu)先權及其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國際展覽會中的I臨時保護] 第二十六條 [有關事項和材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章 商標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二十七條 [初步審定并公告] 第二十八條 [商標注冊申請的駁回] 第二十九條 [申請在先與使用在先原則] 第三十條 [商標的核準注冊和商標異議] 第三十一條 [在先權利與惡意搶注] 第三十二條 [駁回商標申請的復審] 第三十三條 [商標異議的復審] 第三十四條 [商標局裁定的生效] 第三十五條 [及時審查原則] 第三十六條 [商標申請文件或注冊文件錯誤的更正] 第四章 注冊商標的續(xù)展、轉讓和使用可 第三十七條 [注冊商標的期限] 第三十八條 [注冊商標的續(xù)展] 第三十九條 [注冊商標的轉讓] 第四十條 [注冊商標的使用許可] 第五章 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四十一條 [注冊不當?shù)纳虡撕蜕虡藸幾h及其裁定] 第四十二條 [申請裁定的限制] 第四十三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注冊商標的使用管理] 第四十五條 [對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管理] 第四十六條 [對已被撤銷或注銷的商標的管理] 第四十七條 [對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未注冊商標的管理] 第四十九條 [撤銷注冊商標的復審] 第五十條 [對罰款決定不服的訴訟] 第七章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五十一條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 第五十二條 [商標侵權行為] 第五十三條 [商標侵權糾紛的解決] 第五十四條 [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查處] 第五十五條 [查處商標侵權行為的職權] 第五十六條 [賠償數(shù)額] 第五十七條 [臨時保護措施] 第五十八條 [證據(jù)保全] 第五十九條 [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相關工作人員的職業(yè)道德] 第六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內(nèi)部監(jiān)督] 第六十二條 [相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商標規(guī)費] 第六十四條 [時間效力]配套法規(guī)請示答復索引
章節(jié)摘錄
插圖: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商標印制監(jiān)管有關問題的答復(2003年9月18日工商標字[2003]第118號)五、《商標法》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商標注冊人有權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有權”應理解為可以標明,也可以不標明注冊標記。不標明“注冊商標”字樣或者注冊標記的,并不影響對注冊商標的保護。印刷企業(yè)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允許,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沒有標明注冊標記的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指的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相關規(guī)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37條,第50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120頁。第十條 [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問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jīng)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jīng)授權的除外;(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七)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h級以上行政區(qū)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jīng)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xù)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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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配套規(guī)定(第4版)》是法律及其配套規(guī)定叢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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