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刑事訴訟運行機制實證研究

出版時間:2009-4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左衛(wèi)民  頁數(shù):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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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概要

本書是《中國刑事訴訟運行機制實證研究》的姊妹篇,是作者帶領的科研團隊運用實證研究方法,對中國刑事程序運行狀況進一步研究與分析的新成果。    前一本書出版以來,在學界引起一些反響,也得到同仁朋友的首肯,鼓勵作者繼續(xù)展開實證研究。受此鼓舞,加之自己對實證研究方法在開拓刑事訴訟理論研究方面的創(chuàng)新性價值的認同,遂組織團隊繼續(xù)研究。    本書的研究以上次調研所獲得的數(shù)據(jù)及其他材料為主要資料,經(jīng)進一步分析、論證而成。與前一本書的系統(tǒng)性特點相比,本書主要著力于對審前程序的專門化研究。

書籍目錄

第一章  范式轉型與中國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基于實證研究的討論第二章  偵查中的訊問:整體功能與階段差異第三章  搜查實體要件:目的考量或者事實推斷第四章  偵查權力的控制如何實現(xiàn)——以刑事拘留審批制度為例的分析第五章  一樣的過程,不一樣的結果——取保候審審批決定程序實證研究第六章  與效果無關——取保候審保證方式的實證研究第七章  審查逮捕運作中的案件討論機制研究——以四個基層檢察院1997~2004年的情況為分析素材第八章  審查逮捕期限:審查逮捕制度運作效率研究第九章  邁向統(tǒng)一的公訴政策——以實踐中兩類公訴政策的適用為分析中心第十章  中國刑事案卷制度研究:實證與比較法上的考察與前瞻——以證據(jù)案卷為重心第十一章  案卷中的口供與證據(jù)第十二章  比較與實證:現(xiàn)行犯速決程序研究參考文獻

章節(jié)摘錄

  第三章 搜查實體要件:目的考量或者事實推斷  二、搜查實體要件的實踐把握:審批者的技術  根據(jù)我們對J區(qū)公安分局保存的《搜查證》存根,以及從抽樣案卷中提取的《呈請(搜查)報告書》所反映的情況看,作為申請者的偵查人員據(jù)此為審批者提供的信息相當有限,特別是樣本3-1,而且根據(jù)我們的了解,樣本3-1并非特例,而是實踐中較為通行的做法。那么,我們要問的是,辦案單位負責人、公安機關的內設審核部門,以及分管局長們又是如何來把握搜查的實體要件呢?  J區(qū)公安局刑警大隊副大隊長1表示,從刑警大隊的角度考慮,能夠搜查,有條件搜查的案件都要進行搜查,搜查的理由是“涉嫌犯罪,可能藏匿證據(jù),而每個案子的嫌疑人都可能藏匿證據(jù),可能并不等于有一定線索表明藏匿證據(jù)”。而N市N縣公安局法制科副主任F在談及搜查的實體要件時表示,一般來說,需要開搜查證進行搜查的案件,大都犯罪事實較清,案子較大,且搜查行為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侵害不大。在申請搜查證時,即使是重大案件的呈報也只是口頭匯報,而且證據(jù)要求比一般案件的要求還要低些,只要有證據(jù)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即可,一般為兩三份證據(jù)。對普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進行的搜查,只需要兩三份證據(jù),即使是旁證(證人證言、受害人都可以),只要能夠證明存在犯罪事實就可以了。Y市Y區(qū)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大隊長S表示,搜查只要提出申請,分管局長一般都會同意,極少有不同意的情形發(fā)生,就其個人職業(yè)經(jīng)歷而言,這么多年來只有1次至2次搜查申請未獲批準的經(jīng)歷,而且未獲批準的原因并非法內因素,更多的是法外因素,如搜查對象的社會背景之類。該公安局分管刑偵的副局長w的話對經(jīng)偵大隊長的觀點形成了支持,他表示,對于偵查人員的申請,只要認為有搜查證據(jù)的需要的,他一般都會批準,每年不批準的只有2至3件?! 〉菍Ψ缸锵右扇酥獾牡谌说娜松砘蜃√?、辦公地點以及其他場所進行搜查的實體要件的把握相對較嚴。N市N縣公安局法制科副主任F表示,對非犯罪嫌疑人進行搜查的證明要求嚴些,要有證據(jù)證明第三人處確實有東西(犯罪證據(jù)或犯罪人)。審批時需要對書面匯報達到80%的內心確信;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的搜查,審批人員只要達到40%的內心確信就可以,或者說不需要有確切的證據(jù)證明犯罪嫌疑人的住處或辦公場所存有犯罪證據(jù),只要懷疑那些地方有可以用來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證據(jù)就可以批準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搜查。F的這種認識從本質上來說還是與《刑事訴訟法》第109條的規(guī)定精神相一致的,即對犯罪嫌疑人的搜查可以基于獲取證據(jù)的目的,而不需要另具證據(jù)證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上、住處或辦公場所等處存有犯罪證據(jù);而對第三人進行搜查至少需要有某種“可能”方可進行?! ”M管大多數(shù)訪談對象都表示,搜查申請獲得批準的比例非常之高,很少有未獲批準的情況,或許從這個角度我們可以理解為什么偵查人員制作的《呈請(搜查)報告書》內容如此簡略。但是,我們必須注意到的是,正式的搜查申請在公安機關的偵查實踐中并不多見,以J區(qū)公安分局為例,2004年全年刑事案件立案5495起,但是,從搜查證存根反映的信息看,2004年2月至12月,J區(qū)公安分局簽發(fā)的搜查證僅僅是63份,這一反差或許反映了實踐的另外一面,即盡管立法對搜查措施適用的實體條件規(guī)定并不太高,但是,如N縣公安局法制科的F所說的那樣,只有那些犯罪事實較清楚、案子較大而且搜查行為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侵害較大的情形,才“需要《搜查證》”,換句話說,除此外的情形,即使偵查人員需要搜查,也并不需要申請《搜查證》,無論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無證搜查情形?! ∮捎诤唵蔚摹冻收垼ㄋ巡椋﹫蟾鏁凡⒉荒軌驗閷徟咛峁┧麄兯枰脑敿毿畔?,顯然審批者在決定是否同意時還必須依賴其他信息來源。從實踐的角度看,我們不能忽視的是“案卷”在這一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在中國的刑事訴訟運行過程中,無論是法庭審判還是檢察院審查起訴,案卷都起著不容忽視的作用。而偵查程序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一方面起著案卷形成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偵查程序進行過程中所需的各類內部審批手續(xù)同樣對案卷存在著某種程度的依賴。課題組成員對我國偵查實踐的了解以及調研結果表明,類似于《呈請(搜查)報告書》之類的內部審批文書,更大的作用在于為審批人員提供一個“簽字”的載體,偵查人員憑此從公安機關的文書保管人員處開具《搜查證》。認真負責的審批人員不僅要求偵查人員在申請時提交《呈請(搜查)報告書》之類的審批文書,還會要求偵查人員將偵查初期已經(jīng)形成的案卷一并提交,通過閱讀案卷材料來形成審批人員的內心確信,如果時間較為緊急,審批人員也會通過簡單的口頭匯報案情的方式來決定是否同意申請。因此,《呈請(搜查)報告書》之類的審批文書內容的簡單或完整在中國的偵查程序運行過程中也就未引起人們更多的重視?! 膶徟某绦蚩矗覀儼l(fā)現(xiàn),真正能夠起到實質性把關作用的通常是公安機關內設的審核部門,N縣公安局法制科的F認為,盡管從《刑事訴訟法》第109條的規(guī)定來看,只要為了收集犯罪證據(jù)或者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即可展開搜查行動,但是,隨著中國法制建設的進步,偵查人員與公民的法律意識都在同時提高,偵查人員通常不會僅依據(jù)某人或某地可能有證據(jù)或藏有罪犯的純粹想象來決定搜查,而往往必須考慮犯罪嫌疑人的交代、群眾舉報、知情者的檢舉等因素后決定。具體而言,承辦人決定是否搜查時,一般只要具備如下根據(jù)之一即可:  1.犯罪嫌疑人的交代。通過審訊,犯罪嫌疑人承認了犯罪并指明了作案工具、贓款財物等犯罪證據(jù)的所在?! ?.檢舉。實踐中主要是鄰居或知情人的舉報。首先要詢問一下舉報人,了解具體的舉報內容與細節(jié),分析其舉報是否合理、可信;此外,有時也需要向社區(qū)干部了解舉報人與嫌疑人之間是否有矛盾,以此判斷舉報的真實性。  3.線報。主要是秘密力量提供的線索情況,如毒品案件偵查中特情提供某人持有毒品的情況。偵查員一般要警告其不能亂說,并交代虛構案情可能造成的后果,如果其堅持認為是真實的就可據(jù)此決定搜查。  4.主觀分析。在重特大案件中,為搜集證據(jù)的需要,擔心這類物品可能被毀滅、遺失、轉移的,如果根據(jù)自己的經(jīng)驗分析在某處可能有搜到某證據(jù)即可進行搜查,而不必有任何事實性根據(jù)?! ∮捎凇冻收垼ㄋ巡椋﹫蟾鏁凡⒉荒芸陀^反映偵查人員決定搜查所依據(jù)的具體理由,因此,這些依據(jù)在所有搜查決定的理由中各自所占的比例無從統(tǒng)計。但訪談情況所表明的事實是,搜查的實際理由基本離不開這一框架。而且,上述根據(jù)只要具備其一,偵查人員就會考慮采取搜查行動。根據(jù)自己的邏輯推理分析某人或某處可能有某物然后決定搜查,通常屬于業(yè)務不熟的表現(xiàn),此類情況在實踐中并不多見,但也客觀存在,現(xiàn)行制度無法消除這種做法,也無法對經(jīng)驗欠缺的偵查人員予以有力制約。但在重特大案件如殺人、搶劫等重大案件中,即使沒有任何依據(jù)(如嫌疑人未交代,也未有舉報、線報表明何處可能有犯罪證據(jù))也必須進行搜查,搜查的對象、場所依據(jù)偵查人員的經(jīng)驗來確定,通常是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其目的就是盡一切可能搜集證據(jù),即“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搜查即是搜集證據(jù)的必經(jīng)途徑;同樣的條件,如果是發(fā)生在普通案件或輕微案件中,則不會引起搜查或只進行一般性查看?! ∪?、搜查實體要件的域外經(jīng)驗:簡單的比較  總體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和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對搜查的實體要件要求較低,基本上可將之歸類為通過目的考量,而非事實性推斷,即通過收集證據(jù)或查獲犯罪嫌疑人這一目的來賦予偵查人員采取搜查措施的正當性,并不要求搜查對象是否持有或隱匿了犯罪證據(jù)或犯罪人。從立法例上看,除了條文設計時突出搜查的目的性之外,在篇章結構上,立法者將搜查定位于一種偵查措施,從而將其規(guī)定在“偵查”章下,而不是類似于西方一些法治國家將之視為針對財產或隱私的強制規(guī)定在“總則”編下,予以更高程度的程序性關注。而對于偵查而言,獲取證據(jù)與查獲犯罪嫌疑人作為偵查活動目的永遠都具有其正當性。這種對搜查實體要件的低要求既與立法者對刑事訴訟中實體真實價值的高度期待有關,也與當前我國偵查機關的證據(jù)獲取能力較低有著相當大的關系。在日常社會治理機制缺乏細密性的背景下,刑事訴訟中證據(jù)客觀化生成機制存在明顯的缺陷,導致偵查機關在偵查實踐中對搜查、審訊等傳統(tǒng)型的偵查手段有著較強的依賴性。這一現(xiàn)狀與歐溯大陸法系國家的情形較為類似,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只規(guī)定了最低限度地防止非法搜查的實體性和程序性保障措施,只要認為對有犯罪嫌疑的人進行搜查可以發(fā)現(xiàn)證據(jù),該搜查就可以在任何時候進行,為了逮捕犯罪人,可以搜查其住所和財產。《法國刑事訴訟法》第94條規(guī)定,凡是可能發(fā)現(xiàn)有利于查明事實真相之物件或信息資料的地點,均可進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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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評論 (總計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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