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權的運行與控制

出版時間:2009-1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徐美君  頁數:298  

內容概要

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只有“審判權”和“檢察權”的表述,并沒有“偵查權”一詞。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而在有關偵查權的行使和內容等方面,均使用“偵查”的表述。

作者簡介

徐美君,復旦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主要從事刑事訴訟法學的教學與研究工作。迄今出版專著2部,譯著2部,發(fā)表論文50余篇,曾獲上海市哲學社會科學優(yōu)秀論文二等獎,獨立主持國家社科基金、司法部、上海市“浦江人才”、美國福特基金會等多項科研項目。2006-2007年德國慕尼黑大學洪堡學者。

書籍目錄

第一章 偵查權運行要素之一:偵查權的主體 第一節(jié) 偵查權主體的身份界定  一、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是偵查權的主體  二、法院不應當行使偵查性的權力 第二節(jié) 偵查權主體關系的重構  一、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偵查權分立的弊端lo  二、警察和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的關系考察  三、構建警察與檢察官更緊密的關系l  四、偵檢一體模式的論證  五、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大審前程序第二章 偵查權運行要素之二:偵查權的性質 第一節(jié) 警察偵查權的性質  一、我國目前關于偵查權性質的爭論  二、偵查權屬于行政權的論據 第二節(jié) 檢察偵查權屬于監(jiān)督權的質疑  一、檢察機關偵查職能與其法律監(jiān)督職能的關系  二、檢察機關偵查職能附屬干公訴權第三章 偵查權運行要素之三:偵查權的內容 第一節(jié) 偵查權范疇  一、偵查行為的內容  二、偵查、偵查程序和偵查權 第二節(jié) 初查  一、初查的性質  二、取消立案程序 第三節(jié) 強制措施的制度性反思  一、強制措施的功能與定位  二、強制措施的種類  三、強制措施的決定權歸屬 第四節(jié) 取保候審制度的程序化改造  一、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的基礎反思  二、取保候審制度的立法缺陷  三、程序化取保候審制度的設計 第五節(jié) 秘密偵查  一、監(jiān)聽  二、誘惑偵查 第六節(jié) 辨認  一、作為偵查措施的辨認  二、作為證據的辨認結論  三、辨認的程序保障 第七節(jié) 偵查終結  一、偵查羈押期限與偵查期限  二、偵查終結的條件  三、偵查終結的處理方式第四章 偵查權的控制 第一節(jié) 偵查權的檢察監(jiān)督  一、檢察偵查監(jiān)督的合理性根據  二、現(xiàn)行檢察偵查監(jiān)督的制度缺陷  三、提高檢察偵查監(jiān)督的效力 第二節(jié) 偵查權的司法審查  一、司法審查偵查權的理論基礎  二、在我國建立偵查權司法審查制度面臨的障礙  三、司法審查偵查權的主要內容  四、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 第三節(jié) 偵查權的權利限制  一、犯罪嫌疑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二、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  三、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 第四節(jié) 媒體監(jiān)督:審前案件信息的公開與限制  一、審前案件信息公開面臨的價值沖突  二、審前案件信息控制與管理的經驗  三、我國刑事訴訟審前案件信息管理代結語:刑事訴訟中權力與權利的沖突與平衡  一、刑事訴訟中權力與權利并非純粹的此消彼長關系  二、當國家安全與權利保護對立,權利總是處于危險之中  三、一種可能的路徑:享有安全的權利叁考文獻

章節(jié)摘錄

  第一章 偵查權運行要素之一:偵查權的主體  第一節(jié) 偵查權主體的身份界定  一、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是偵查權的主體  主體是一個哲學的范疇?!皣栏裾f來,主體(subjekt)是一個近代哲學產生的特定概念,它來自拉丁文‘subjectum’,意為‘在底下的東西’。古代哲學家和經院哲學家用‘subjectum’這個詞來翻譯希臘文‘hypokeime—non’一詞,這個詞在亞里士多德那里意為一切性質、變化或狀況的載體,實際上是‘基礎’或‘實體’的意思。從17世紀近代哲學產生開始,‘主體’一詞漸漸有了我們今天熟悉的意思。它表示意識的統(tǒng)一,即奠定一切感覺、一切知覺、一切思維(知性、理性)和意志基礎的東西。因此,‘主體’一詞常常被用作‘自我’或‘我’的同義詞,表示心理學及認識論意義上的、與對象或客體相對的‘個人’,他是認識的主體,也是行動的主體。”而在刑事訴訟領域,所謂偵查權的主體,即指享有偵查權的個人或機構?! ∈澜绺鲊P于偵查權的主體身份,基本上都賦予警察和檢察官。比如德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guī)定:“警察機構部門及官員要偵查犯罪行為,作出所有不允許延誤的決定,以避免產生調查案件真相困難?!钡聡臋z察官被稱為“偵查程序的主宰者”,在犯罪偵查程序中居于主導性的地位。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guī)定,檢察官通過告發(fā)或其他途徑了解到有犯罪嫌疑者,應查明案件情況,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檢察院不僅要偵查證明有罪的,而且還要偵查證明無罪的情況,并且負責提取有喪失之虞的證據。該法第161條同時規(guī)定,為了偵查的需要,檢察官可以要求所有的公共機關部門提供情況,自行或者通過警察機構部門進行任何種類的偵查?!  ?/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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