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時間:2008-11 出版社:法律 作者:法律考試中心 編 頁數(shù):333
內容概要
《法律規(guī)范匯編(分卷便攜本):民法(2009年版)》收錄2009年必讀法律法規(guī);標注主要法律條文主旨;提示重點法條及相關法條;附列司法考試歷年試題。
書籍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yǎng)法
章節(jié)摘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3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8日公布 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法釋[2000]44號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人民法院審理擔保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解釋。一、關于總則部分的解釋第一條 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guī)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第二條 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者質押。第三條 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guī)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處理。第四條 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五條 以法律、法規(guī)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以法律、法規(guī)限制流通的財產設定擔保的,在實現(xiàn)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該財產進行處理。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三)為外商投資企業(yè)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yè)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yè)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yè)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七條 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八條 主合同無效而導致?lián):贤瑹o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九條 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可以根據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者反擔保人另行提起訴訟。第十條 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第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x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二、關于保證部分的解釋第十三條 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如果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對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十四條 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條 擔保法第七條規(guī)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獨資企業(yè)、合伙企業(yè);(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聯(lián)營企業(yè);(三)依法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四)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五)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鄉(xiāng)鎮(zhèn)、街道、村辦企業(yè)。第十六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第十七條 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處理。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范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yè)法人承擔民事責任。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yè)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處理。第十八條 企業(yè)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yè)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yè)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處理。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條 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shù)牟糠郑筛鬟B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第二十一條 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后,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第二十二條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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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guī)范匯編(分卷便攜本):民法(2009年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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