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的法律》不斷論證的中心論點其實只有一點,即清代法律制度的實際運作與清代政府的官方表述之間有很大的差距。也即“實踐”與“表達”的背離。
《清代的法律》重版代序部分對全書的概貌做了大致的梳理。
清政府從統(tǒng)治思想上講,是本著儒家的仁義禮智信的思想的。在人民面前是擺著法家嚴肅面孔的。君主總攬大權從而人民沒有獨立于君權的權利。而在第八章從縣官“手冊”看清代民事調判的一章也重新提到了清代的縣官們是如何看待當時的法律制度以及他們的角色的。其中第一層便是手冊中仁治的理念。其中很重要的提到政治的好壞,取決于地方官吏,因為“州縣理則天下理”。凡事讀書之人都曉然于胸的《大學》卷首語中所揭示的讀書之用途在于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以致最終的理想是“仁”治。而“仁治”重要的一點就是“親民”,其行為表現即為“聽訟”。儒家的意識形態(tài)要求官員們讓民眾信守有德行的人不會墮落到興訟的地步。這也就意味著清代法律官方的表達是:縣官既然是仁者君子,地方政治如果沒有達到理想,確實可能是縣官不仁,但縣官有儒家教條的束縛,所以更可能的是胥吏不好,魚肉人民?!洞笄迓衫氛J為仁人君子本著儒家讓人的精神,是不會與人相爭的,更不會上法庭;執(zhí)行仁政的縣官,更是會感化子民是他們不會涉訟。所以民眾上法庭就歸責于不道德的小人。即“訟師”“訟棍”和“衙蠹”。
但真正清代法律的實踐并不是這樣。作者用了大量的實證資料與量化分析結合考察了清代民法運作的實際情況。
第三章處理糾紛的非正式系統(tǒng):共產黨革命前華北農村的民間調解,作者介紹了民間調解的類型、方式、涉及的內容和原則等。貫穿在全書的幾章的分析框架的一個重要特點總是遵從于從實際史料定位及量化分析延展,根據具體案例的呈現說明某一局部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和涉及的解決方式和主客體關系。這里也不例外。作者選擇的滿鐵在華北三村莊沙井、寺北柴和侯家營的調查輔以其他村莊相關的有用資料,從契約、婚姻、債券、繼承的案例引入了民間調解的兩種類型:由中間人調解的因契約責任引起的糾紛和由組長或社區(qū)領袖調解的因家庭和鄰里糾紛。論述了民間調解是遵循國法、常識是非和妥協三種原則共同運作的結果,其三個層次結構分別是:隱性沖突;公開糾紛調解和正式訴訟。另外作者也全面的分析了民間調解的弊端和局限:靠民間調解糾正持槍凌弱并非易事。
第四章處理糾紛的正式系統(tǒng):大清律例和州縣審判中,作者開篇便提出:與民間非正式調解一樣,在國家的正式法律系統(tǒng)方面,官方的表達與實際運作之間有許多相悖之處。清代國家對自己的法律制度的表達傳達的印象是:其一這種法律制度基本不過問民事;二是即使受理此類案件也往往是憑己意做行政處理或者居間調停,很少利用國家律例。但作者對巴縣、寶坻、淡新三地的土地、債務、婚姻、繼承案件的羅列,加以引述清律中的戶律條文,對應縣官斷案的具體執(zhí)行情況,重新展現了清代縣官在處理民事糾紛判決的原貌。從其論述上看,其一事實上律例中很多反映實際需要的民事條款很容易被人們忽略,原因是這些條款皆以行政或者刑事的術語呈現,而案例的剖析和具體案例實踐才把他們凸顯出來;其二從眾多案例的分析中,如婚姻案件的審判,沒有一件的判決是依照法律外的原則來處理的,而所謂的縣官判決的個人主觀性,更多是指縣官判決中為了保全情面、妥協退讓的一面。是其講究“和為貴”的例證。無論儒家的理想制度如何,在實踐中起到指導作用的是道理、實情、律例三者。而三者之中,法律的地位最高。
第三章第四章的內容在第五章介于民間調解與官方審判之間:清代糾紛處理中的第三領域有了重新的總括。同時這一章是關鍵性的一章,從某種程度上說第三領域的探索是一個全新概念,是這一領域讓民間調解和官方審判發(fā)生交接和互動。作者在系統(tǒng)介紹了清代民事訴訟的幾個步驟:最初的告狀階段與縣官初步反應;中間階段的正式堂審之前的衙門、訴訟當事人和可能的調解人之間的接觸以及最后的堂審隨之的明確裁決指出訴訟開始后官方法律促使民間調解進一步展開,或者可以說是官方介入與民間調解共同合作而形成的特殊民事解決機制。在當代美國,用打官司的方法來解決糾紛是根深蒂固的。而在當代中國與清代類似,很多民事糾紛都是通過司法機關以外的調解加以解決,而不是通過法院來處理。這種解決機制的闡發(fā)與后文第九章的馬克思韋伯和清代法律及政治制度關于中國法律與西方法律之不同以及作者對馬克思韋伯對中國法律的理論觀點的反駁與深化做了例證和鋪墊。
在全書的最后四章主要介紹了清代民事訴訟的規(guī)模和費用,指出這些是人民可以負擔的;又解讀了縣官手冊,指出縣官手冊中體現的縣官之理性主義和現實實踐之間的矛盾,進而提出了縣官思維中的“實用道德主義”即所謂道德主義乃是因為它強調了崇高道德理想的至高無上地位,但又是“實用”的,在處理州縣問題時采取的是實用主義的做法。兩者的關系雖然緊張,卻結合為一個整體。在這幾章作者又著重探討了“訟師”“訟棍”和“衙蠹”。在縣官筆記中,其呈現的是與官方二元結構截然不同的現實,他們顯示地方衙門大體上是按照慣例性的規(guī)則和程序運轉的。衙門胥役按照慣例辦事,即作為公務員的一面,無疑迥異于官方表達中把他們描述成無惡不作的奸徒的形象。
在本書的最后一章,黃宗智試圖用現代西方的學術話語來刻畫清法史的特征。他與馬克思?韋伯的“實體理性”理論對話。批判了韋伯認為中國法律是反復無常、專橫的“卡地法”。黃宗智由“實體理性”引申出:清代的政治法律制度是“世襲君主-實體”的表達和“官僚-理性”的實踐兩個相互依賴的矛盾方面的結合。
質疑的一點是,總覽全書,似乎作者涉及的觀點過于繁雜,如果說全書的主要觀點是論證“實踐”與“表達”的背離,那么在前章中對民事法律糾紛的三種解決途徑的展開似乎與中心論點的論述相背離。作者似乎并沒有充分的論證這種獨特的訴訟結構與表達和實踐背離的原因,而更著重的對歷史原貌的回顧和復原。雖然著實讓讀者窺探其全貌與細節(jié),但細細看來與主題無疑。另外黃宗智承襲了美國學者言必稱馬克思韋伯的特點,最后的一章著重從理論上深化和豐富了馬克思韋伯“實體理性”的論述,某種程度上又略顯簡單。
總的來說,黃宗智《清代的法律》確實運用了法社會學的思維將法律史與思想史文化史的結合分析,對清代的表達與實踐問題的研究補充了漏洞。正如“Civil Law in Traditional China” 中提到的”In analyzing the interaction of the sovereign the legal order in China, a more useful approach may therefore be to emphasize the fact of judicial enforcement rather than the promulgation of rules or the control of coercion. It is such enforcemen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hat brings into play the legitimate application of coercion, which is a hallmark of law’s special force.”
研究中國法律的權力運作,也許更好的分析方法是強調分析律法實際的實施過程,而不是那些成文法條和權力的控制。這或許是《清代的法律》突出于其他中法史研究的獨特之處。
第四章介紹官方審判,也就是代表國家的律例和州縣審判。 此部分行文基本都是引述清律中的戶律條文,對應縣官斷案的具體執(zhí)行情況,敘述清代縣官處理民事糾紛的判決。指出縣官依法斷案,並不調停。在本部分的結尾作者略談及律例的差異,前者更代表表達,而後者更代表實踐。作者指出Bodde and Morris已經注意到法律文本與實踐之間的差距(見Law in Imperial China第三部分),但由於沒有地方案件文獻,故未能深入探討這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