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時間:2011-1 出版社:張冠梓 山東人民出版社 (2011-01出版) 作者:張冠梓 主編 頁數(shù):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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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概要
法律人類學,是介于法學和人類學之問的“邊緣”學科、“交叉”學科。近年來,無論是法哲學、法理學等理論法學,還是部門法研究,都對法律人類學表現(xiàn)出越來越濃厚的興趣。與之不相適應的是,許多人對這門學科缺乏足夠而確切的了解。作為l9世紀末20世紀初以來在西方人文社會科學領域興起和發(fā)展起來的一門學科,法律人類學是傳統(tǒng)法學和傳統(tǒng)人類學在外延上的“擴張”和“互滲”。它主要是從不同文化間相互理解的角度,來探討人類早期的法律制度在不同文明個體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法律的動態(tài)性研究等問題,后來又被越來越廣泛地應用于包括西方國家在內的法律制度、社會秩序乃至法律文化的研究。對于傳統(tǒng)法學而言,法律人類學不僅展示了一個全新的學術視野,而且提供了一套別具特色、行之有效的思考進路和研究方法。本文僅就西方法律人類學的研究對象、學科內涵、學術發(fā)展和研究特點等進行簡要闡述。
書籍目錄
緒論孟德斯鳩與《論法的精神》(1748)薩維尼與《論立法與法學的當代使命》(1814)斯賓塞與《進化的假說》(1852)梅因與《古代法》(1861)巴霍芬與《母權論》(1861)摩爾根與《古代社會》(1877)馬克思與《摩爾根一書摘要》(1881)恩格斯與《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1884)加羅法洛與《犯罪學》(1885)弗洛伊德與《圖騰與禁忌》(1913)韋伯與《論經濟與社會中的法律》(1921)穗積陳重與《法律進化論》(1927)馬林諾夫斯基與《原始社會的犯罪和習俗》(1926)霍貝爾與《原始人的法》(1954)瞿同祖與《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1947)費孝通與《鄉(xiāng)土中國》(1948)布朗與《原始社會的結構與功能》(1952)利奇與《緬甸高原的政治體制》(1954)格拉克曼與《部落社會的政治、法律與儀式》(1965)穆爾與《準自治領域的社會控制》(1978)弗里德曼與《法律制度》(1975)胡克與《法律多元主義》(1975)布萊克與《法律的運作行為》(1976)昂格爾與《現(xiàn)代社會中的法律》(1976)塞爾茲尼克、諾內特與《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1978)川島武宜與《現(xiàn)代化與法》(1994)格爾茲與《地方性知識》(1983)梅莉與《法律多元主義》(1988)杜贊奇與《文化、權力與國家》(1988)蘇力與《法治及其本土資源》(1996)后記
章節(jié)摘錄
版權頁:插圖:3.法之認識。穗積陳重指出,法律一旦成立,不論事實如何,皆視為人民已通曉,任何人不能以不知為理由,而逃其責任或免予刑罰。但“此原則原系法規(guī)推定,究其實,所謂國民皆已知法者,不過法律政策上所生之一種擬制而已”④。他在對無形法向成形法發(fā)展的過程、特征等進行分析之后,進一步就人們對法的認識展開了論述。穗積陳重指出,在潛勢法時代,人民不能預先知法,法的知識問題實發(fā)生于規(guī)范法時代。然進至規(guī)范法時代以后,其在無形法時期,法的知識為特權階級所專有,僅有秘密法。至民主的社會,則有習慣法而為諺語體之公知法。其在成形法時代前期,法分為秘密法、訓令法及公知法三種。關于此等法的知識之進化,固因民族及地域而不同,若概括言之,則第一期為絕對不知法的知識之潛勢法時代;第二期為禁止民眾知法之秘密法時代;第三期為對于國家機關命其知法,對于民眾許其知法之頒布法時代;第四期則為民眾要求知法之公布法時代。當然,上述四個時期之法律進化,只是就該時代之法律的主要形態(tài)而言,各個國家不一定相同。在各國有同時并存數(shù)期之狀態(tài)者,有缺乏其中之一狀態(tài)者。但若以法之知識為基準,而略述法律進化之時期,大抵是遵循上述規(guī)律的。在對法律的進化進行分期后,穗積陳重對各個時期進行了詳細的論說。如在秘密法時代,主要有三種原因導致這一狀況,即權力之維持、利益之獲得、專制之政策。在第四期公布法之時代,公布之原因也有三,即文字之普及、善政之實行、民權之發(fā)達。而法由公布而生效力,乃現(xiàn)代立憲制度之原則,而法無溯及力,則為此原則之結果。且所謂公布,系就立法者方面而言,因為近世法域之范圍越廣,人民之移動無常,家喻戶曉是不可能的,所以所謂公布,事實上是使一般人民在可能狀態(tài)知悉法規(guī)而已。而法律公布的方式最普通者為呼唱式、朗讀式、通達式、揭示式、登記式、印刷式六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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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類學:名家與名著》是由山東人民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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